金候安
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邵某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支公司
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候安,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刘长秀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某县。
被告:邵某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某县经济开发区赛田路。
法定代表人:宋娇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某县两市镇竹岭路170-172号。
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候安诉被告邓某某、邵某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候安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邓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长秀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由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承担。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已就肇事的湘E1YXX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某支公司投有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元;2.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3.丧葬费21608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90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0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353元,二项合计119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候安各项损失119060元;
二、驳回原告金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邵某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长秀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由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承担。被告邵某振兴汽车配件公司已就肇事的湘E1YXX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某支公司投有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元;2.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3.丧葬费21608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90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0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353元,二项合计119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候安各项损失119060元;
二、驳回原告金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邵某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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