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名县人,现住大名县天都别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6年7月1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又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对其长子金玉良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陈振军、被告张某、被告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70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籍某某所有冀D×××××V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城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籍某某所有冀D×××××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8,468.54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显系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5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显系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56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680元(30元×56天)。
原告的误工费为13,777.78元(10,000元÷90天×124天,原告的职业为大名县同创牧业有限公司技术员,工资季度发放,每季度工资10,000元;2015年2月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6月12日共计12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311.32元(26,152元÷365天×56天×2人+26,152元÷365天×4天×1人,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58元,本院应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参照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被扶养费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48.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65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2,948.54元(22,948.54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51.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51.1元(10,000元+83,651.1元+6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12,948.54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4,25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48.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4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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