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皓。
委托代理人程塨,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金俊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作出的(2015)齐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上诉人金俊皓的委托代理人程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150,000.00元借款在金俊皓、蒋国文与齐齐哈尔农垦薯都情食品公司、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齐齐哈尔农垦薯都情食品公司给付金俊皓、蒋国文工程款530,000.00元,这其中就包括本案的150,000.00元,但该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毕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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