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称:金某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金某某多次借款。2016年6月10日,金某某与王某将之前借款汇总,王某尚欠金某某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王某向金某某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借款期满,王某拒不归还欠款,金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归还拖欠金某某的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自2013年12月份开始,王某分四次从金某某处借款共计550,000元,后期王某向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35,388元、现金还款239,500元。2016年6月10日,王某尚欠金某某100,000元,又重新给金某某出具欠条,还是写的欠款550,000元。在这之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又向金某某偿还了23,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现王某同意偿还75,112元。原告金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2016年6月10日,王某向金某某借款共计5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还款的事实。此款至今未还。证据二、录音。意在证明:2018年4月18日,金某某与王某通电话,王某仍然承认欠款550,000元的事实,不还款的原因是现无还款能力。证据三、证人任某证言。意在证明:2016年4月,金某某借给王某的借款最后一笔50,000元来源于证人任某,并且有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同时,根据王某的银行流水,每月1,500元向金某某的汇款是王某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3分支付的利息,并且王某每月支付的利息金某某已向证人任某支付。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意在证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王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金某某工商银行62×××40账号内转款12次,共计91,000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卡。意在证明:2014年8月1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0转款8,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流水。意在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分14次向金某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61转账88,988元。证据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流水。意在证明: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6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分22次向金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62×××35转账41,400元。同时证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13次给付金某某17,400元。证据五、微信截图。意在证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王某分4次,每次1,500元通过微信向金某某共转款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金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实际已经偿还474,888元,尚欠金某某75,112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此证人证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金某某对被告王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引起的550,000元,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偿还的是金某某诉请主张的数额。2、2016年6月10日前王某多次向金某某借款,也是偿还550,000元之外所拖欠的债务。2016年的借据是一个完整的对于前期所有债务以及2016年8月10日之前债务的最终体现,该借据形成时间也能说明至少在2016年8月10日前王某尚欠金某某5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王某偿还的是550,000元额外的债务,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6日,每月支付的1,500元是偿还金某某从证人处借的50,000元的利息,即月利3分的事实,能够在王某还款的流水中体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2016年4月28日的1,500元至2017年11月6日的1,500元,其中包含了王某举示的证据五的四笔款项,这些笔的转款和汇款均是偿还550,000元其中50,000元每月的3分利息,并不是偿还550,000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王某向金某某出具两份借据,第一张借据载明:王某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第二张借据载明:王某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两张借据均由王某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6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分13次向金某某招商银行账号为62×××35的银行卡转账17,4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王某通过微信平台分4次向金某某微信共转账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多起,时间跨度较长,而且借款大部分是现金交易,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中无法查明金某某与王某之间具体的借款次数、金额、时间以及利息。因王某不能证明自己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45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张借据均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金某某举示的借据中均无利息的约定。2016年6月10日之后,王某分17次共计还款23,400元,且庭审中金某某同意此款项是对本金的偿还,故本院认定此23,400元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金某某与王某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两份借据,王某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金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据明确载明王某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0元。王某于借据签订之后还款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减除,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应为526,600元(550,000元-23,400元)。现因王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金某某依据借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金某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26,600元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金某某要求王某以剩余借款526,6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2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7元、被告王某负担4,533元,被告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朝晖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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