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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址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7500元和执行判决之前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了借条,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也签字画押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7年1月15日,担保人刘某某偿还了5万元,并约定2017年3月2日之前,偿还余下的5万元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刘某辩称,1、2016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属实;2、2016年分7次通过支付宝还款35000元至原告哥哥金维刚账户上,2017年1月15日还款本金50000元,至今共偿还本金及利息8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金某某10万元,月息3%,于2016年9月2日还款。注该款直接汇入我的农商行卡号62×××36卡内。”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金某某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分二次(各汇5万元)汇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金某某的哥哥金维刚账户还款5000元,并通过上述方式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某共偿还7笔借款,合计35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金某某在成都市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金维刚账户汇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表弟兄关系。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金某某按约借款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应负到期清偿之责,被告刘某某负担保之责。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分二笔向被告刘某支付的借款10万元,但在借款的当日即要被告刘某交付5000元利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为95000元;二、关于被告刘某余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辨称分7次还款35000元利息及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当日还款5000元以冲抵本金,后每月还款5000元利息,依照约定月利率3%,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以冲抵本金,还本金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刘某的还款金额、时间及约定利率,通过“被告刘某分段付息还本表”计算被告刘某至2017年1月15日余欠本金31091元及利息,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3%计算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即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逾期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代为偿还50000元,从该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1091元及利息(以310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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