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诸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诸春华、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诸春华、蔡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3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朱丽萍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爱博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待三年后系争房屋可以交易过户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过户当天支付被告余款30万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万元。原、被告并约定,因系争房屋在对外出租,故由被告收取租金并转交原告。2014年左右,被告未再向原告转交租金,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至系争房屋察看,但发现系争房屋大门已被更换,原告为此报过警,但公安机关以此系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至2018年,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却发现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产权亦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陈思桥竹桥38号房屋动拆迁,家庭成员包括两被告及案外人诸某1、诸2,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源之一。
2013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交易价格为130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9日前支付定金30万元,该定金在甲乙双方去交易中心产权过户时转为房款;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房款70万元,并签订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
2013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交易价格为净到手价130万元,2013年1月9日,乙方已付30万定金给甲方,乙方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70万元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13年2月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系争房屋可以交易过户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剩余30万元进交易中心当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如果三年后交易时由于甲方原因或者寻找借口不过户交易,甲方要赔偿给乙方所有房子装修费及原总房款的一倍;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或寻找借口,不交易或不支付30万元余款,使系争房屋无法交易,则甲方收回系争房屋,已收到的房款归甲方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70万元。
2015年8月11日,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上海舜威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诸2(系被告诸春华之女)与上海舜威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2018年6月9日,诸2(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某、曹某某(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26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并在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2018年7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售房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又将系争房屋由其女儿对外出售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诸2与张某某、曹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260万元,且根据相关房价网2019年4月26日的估价显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交易均价为44,631元/平方米,当前系争房屋市场价约390万左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房屋差价损失为130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春华、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诸春华、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被告诸春华、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沈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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