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天福堂票据无医嘱,故不予支持。证据二证明原告伤情,门诊手册与申请单的医生签名不是同一人不影响原告伤情认定,故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金某受伤情况属实,依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2.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为力工,在南山区获胜屯附近干力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20.00元,10月12日原告正常到被告工地干活,午休后准备干活时,被告派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去南山区四联社附近将被告原来工地的槽钢返回租运公司,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在抬槽钢时,突然另一名工友摔倒槽钢滑落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时原告被送回家休养,到家后原告右脚疼痛严重,第二天到峻德矿医院拍片治疗,诊断结果:右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趾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综上,原告金某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112.30元(以原告提交票据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金某医药费112.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原告金某承担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卓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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