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祥、王芳,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着两轮摩托车沿雾凇中路由东向西行至中东市场对过处,被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某某号车在变更车道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船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没有参加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仅给付5000元医疗费便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48188.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第一、误工费按照141.15元计算不当,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第二、因为原告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根据吉林市的现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支持合理的金额。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船公交认字第(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6日11时50分,地点在雾凇中路中东市场对过,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具体情况,同时医院要求其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一周后复查等;
5、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7天;
6、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道北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河南街188号一单元一楼,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
7、病情诊断书4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18日共计126天;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右腿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万元;
9、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40566.57元;
10、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36735.55元的来源;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为200元。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的户籍信息是农村居民,该居住证明证实不了原告是租的哪个房屋,还是购买哪处房屋,也不知道和谁签订的租房合同,居住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12没有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5、7-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所举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证据6,虽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3月16日11时50分许,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雾凇中路由东向西行至中东市场对过处,与前方同方向于某某驾驶的某某号车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金某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40330.817元。经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某右腿部伤残构成玖级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残;2、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现金某某来院告诉,请求:一、判令于某某赔偿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48188.05元;二、诉讼费由于某某承担。
另查明:1、于某某驾驶的某某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于某某在金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因某某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造成金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于某某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过失相抵规则,金某某应自行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在比照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50%的责任。关于金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因金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金某某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0330.81元(其中住院费36735.55元、门诊费3450.26元、急救费145元)、鉴定费1535.76元(含鉴定检查费235.7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金某某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29天);护理费6157.74元(120.74元×22天×2人=5312.56元)(120.74元×7天=845.18元);误工费26079.84元,该数额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8915.38元(20208.04元×20年×22%)、继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8,915.38元、误工费18,0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药费30,3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995.22元、护理费6,157.74元、鉴定费1,535.76元,合计57,669.53元的50%即28,834.7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即人民币23,834.77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00元(原告金某某已交纳)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元8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3,176.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书记员: 卢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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