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1950年12月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张立红、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张立红、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298.80元、残疾补助金677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9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2.保险限额外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J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江市西安区西八条路与爱民街交叉口时,将过路的原告金某某撞伤。黑CJ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金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金某某伤残为九级,护理之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护理需一人两周以及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结合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五,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镇四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小区居住,在牡丹江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镇四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缺少负责人签字,所以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6年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饭店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明淑美味小吃店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但原告主张证明体现的是2011年至2016年在该单位工作,两者相矛盾。对房屋产权证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原告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2日15时27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JXX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八条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金某某由东向西横过西八条路,将过马路的原告金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某某随即被送往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内外髁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挫伤,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挫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7天,由李某某支付医疗费用64135.87元,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妻子魏景红护理,产生误工费4316元。2016年10月3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2017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金某某右胫骨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右内踝骨折,分别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二)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据理90日。(三)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膝、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金某某自2010年起与其次子朱白云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二区2号楼7单元501室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明淑美味小吃店工作。
另查,2016年3年23日原告李某某为黑CJ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CJXXXX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金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金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护理费72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在出院后由护理人员窦莲凤护理53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300元(50275元/年÷365天×53天×1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金某某共计住院治疗37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3700元,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金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金某某产生交通费111元(37天×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金某某现年66周岁,自2010年起在牡丹江市居住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明淑美味小吃店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故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7768元(24203元×20%×14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金某某需择期行右膝、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金某某主张后续护理费1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金某某需择期行右膝、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需壹人护理贰周,故本院确认原告金某某护理费1928元(50275元/年÷365天×14天×1人),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金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96905.80元,其中护理费7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11元、残疾赔偿金677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928元。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7298.80元、交通费111元、伤残赔偿金677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928元,共计81105.80元,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13700元。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94805.8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司法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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