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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第三人:陈亚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廊坊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光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号,负责人:张贺军。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金某某诉称,1、责令被告归还购车款人民币2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有辆宝马轿车(车牌冀R×××××,发动机号2347C404,车架号:LBV5S3107ESK01483)出售,车况尚可,且告知该车辆没有任何纠纷。于是原告在3月30日到被告处,签订《车辆使用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因该车为借款质押车辆,并经车主(第三人陈亚斌)承诺被告有转质及出售的处置权利。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该车无抵押等任何经济纠纷。据此,原告将221000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18日晚,原告朋友开该车吃夜宵,将该车停靠路边,突然窜出几个大汉将原告朋友们按倒在地,将车辆抢走。事后原告被告知,让原告与第三人农业银行金光支行联系。原告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取回车上物品时得知该车为该行货款抵押车辆。在6月初该车登录车主变更。事情发生以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联系均无果,严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予以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肥乡区××乡镇北××村,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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