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彩妹,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球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吴某某、吴德兴、吴彩妹与被告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沈坚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草屋一间(面积166.68平方米)、瓦屋两间(面积366.69平方米)之价值人民币(下同)500,000元、自行过渡费5,76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搬迁奖励3,200元、一次性签约奖2,000元,以上共计512,56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动迁未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之损失,价值2,6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1年期间负责对“松江区出口加工园区项目”的动迁拆工作,其中包含案涉房屋(位于原松江县城东区东乡蟠龙塘第三村二组,后改为松江区华阳桥蟠龙村二队)。被告在拆迁时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迁。在实施拆迁前,被告未核查该建筑物的权属登记和权利人信息,拆迁后也未履行赔偿损失和补偿安置。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吴金林于2018年10月去世,四原告(系吴金林法定继承人)在整理遗物中发现了该建筑物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和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之后四原告向被告询问并核实了相关情况,被告对拆迁事实经过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被拆房屋是否存在,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其次,原告依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是无效的证明文件。第三,原告诉请已过时效。涉案村的动迁发生在2000年左右,整个村的撤村在2004年也已结束,即便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至迟在2004年撤村时就应当知道房屋已被拆。即使四原告不清楚,吴金林也是清楚的。此外,2000年左右动迁时吴金林就知情,若其认为自己有权利,当时就应当提出。故无论是从知道案涉房屋动迁时起算,还是从撤村时起算,诉讼时效皆已过。第四,原告作为村民应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权益被告已全部给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1951年6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载明的户主为吴才福(原告称系吴金林之父),人口为4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如下异议:(1)该证据所载房产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拆房屋。(2)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与证载情况不符。该证据上记载的土地为8分,折算下来也就533平方米左右,房屋不可能造满整个土地,按常理肯定会有通道和场地。(3)1951年前建造的房屋在2000年拆迁时,若无人居住又无人修缮的话,不可能存在。即使存在,也已是残垣断壁,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张的价值500,000元。(4)该所有证已是一份失效文件,其颁发于解放之初,此后《土地管理法》等房地产法律法规多有颁行及修订,原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此外,原告自认房屋的性质是村民供奉神灵的佛堂,而按照相关旧法,祠堂庙宇的土地早已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存在原告再来主张权利的问题。
2.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2份、死亡推断书1份,证明原告和吴才福的亲属关系,吴才福和金美珍(又名金梅珍,故于2005年2月16日)系夫妻,育有一子吴金林。原告金某某(又名金亚丽)系吴金林之妻,两人共育有两儿一女,即原告吴某某、吴德兴、吴彩妹。吴金林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某方仅是一家咨询公司,并非有权托管人事档案之机构。且尚无法证明上面的“吴才福”就是上述证据1记载的吴才福。此外,对以《职工退休审批表》来证明亲属关系本身存有异议。对金梅珍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死亡推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吴金林此前健在,若真的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应早就知道权利受侵犯。
3.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代理律师给案外人何勇龙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称《情况说明》大概形成于2018年年底,当时原告找原蟠龙村书记钱金祥以及同村村民刘延琼、吴雷了解案涉房屋拆迁的事实及经过,得知房屋为被告所拆但却并未补偿。《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何勇龙是被告的原工作人员,也是当年实施动迁的动迁科的负责人,其陈述了案涉房屋的动迁过程,据其称,动迁时制作过一张业务联系单作为拆除费用的凭据,应该在被告处。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则,该材料上的大部分字迹相同,仅有少数几个签名字迹不同;二则,原告不能说出《情况说明》的确切形成时间;三则,钱金祥只写“确实有叁间房屋(草庵),但动迁情况不明”,并未证明三间房屋的面积、状况和权利人,也没有说三间房屋系属原告。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勇龙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何勇龙确实曾担任过被告动迁科的科长,但在担任期间曾因职务犯罪被追究刑责。从证词内容来看也是漏洞百出,一是其称“当时动迁时该建筑物提供不了相关证明材料”,而若吴金林真有权利的话,不可能不提供证明材料。二是何勇龙称案涉房屋系草庵建筑,是不对的。根本没有草庵建筑物的存在,“草庵”是一个地名。三是何勇龙称案涉房屋是烧香拜佛的地方,若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房屋,不可能允许村民作此用途。四是何勇龙称拆除费用的凭据保存在被告处也不属实,被告庭前已经核实过,并无此文件。五是何勇龙称原告在吴金林遗物中发现土地证也不符合常理常情,对于该细节问题何勇龙不可能知道。六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被告曾询问了参与过当初动迁的工作人员,均不记得有这样的房屋存在。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吴德兴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即被告前身)于2000年6月18日所签,案涉房屋同属该拆迁项目,故原告参照该协议的补偿标准提出了本案相关诉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吴某某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0年6月17日所签,证明吴某某已获补偿,补偿人数为4.5人,结合上述原告证据4,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累计补偿9人,该9人虽未在协议上明确,但结合原告诉状可以推断出,9人系吴某某一家三口、吴德兴一家三口、金美珍、吴金林及金某某,至于原告吴彩妹,因系出嫁女,按当时政策,未在动迁安置之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得出被告的证明内容。
2.《关于给予何勇龙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何勇龙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影响何勇龙作为证人。
3.《上海市松江区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补偿办法》,证明原告已按当时上海市和松江区有关动迁规定获得安置补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其所提诉请正是参照同时期同类型房屋的拆迁安置标准及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吴德兴、吴彩妹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吴金林于2018年10月21日亡故,其母为原告金某某。吴金林之父为吴才福(已故)、之母为金美珍(又名金梅珍,已故)。
原告吴某某、吴德兴原系松江区潘龙村村民,2000年6月,该二人分别作为乙方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嗣后也获得了相应补偿。
另查明,1951年6月,原松江县政府签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载户主为吴才福、人口为四人,房屋共三间(草屋一间、瓦屋两间)等。
本案系原告以前述事由发起的诉讼。诉讼中,四原告坚称案涉房屋由被告拆迁却未予评估及补偿。被告一则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被告所动迁持有异议,二则认为即使该异议不成立,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理由同前。
诉讼中,双方均称潘龙村已于2004年撤村。另外,原告称,2000年左右案涉房屋被动迁之前系村民烧香拜神的地方,原告及其亲属并未实际居住。原告还自认,吴金林从2000年至2018年去世期间并未丧失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又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其称内容为2019年1月23日原告家属、何勇龙及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会谈视频,欲证明被告曾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但未予补偿安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之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一份1951年6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权源凭据,并以若干证人证言证明早年间被告对证载房屋实施了动迁但未予补偿安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就本案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所举证据在证明证载房屋系被告于早年间拆迁一事上确实未达到充分的程度。理由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较低,且单凭据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有效地认定相关事实并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即使本院推定上述待证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请依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权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于1951年6月,此后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立法多有变动,原告的相关权益若要取得合法性依据,也需根据立法的变动情况及时补正或重新办出相应的权利凭证。而从现有情况看,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难谓一份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二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从该行为发生至今已历十多年。即使按原告或吴金林应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最晚时间即蟠龙村撤村的2004年来算,原告或吴金林的相关权利主张也早已过了时效。何况吴金林系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此前亦具备行为能力,却从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时效已过应自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请尚缺乏理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吴某某、吴德兴、吴彩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20元,减半收取16,010元,由原告金某某、吴某某、吴德兴、吴彩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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