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某县。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春来,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梅(系被告韩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员,现住黑龙江省明某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付春来、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车辆沿建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沿建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明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颈髓损伤、左侧额部软组织开放伤、左侧额窦前壁、左侧额顶骨骨折、皮下血肿。事故发生后,经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732.24元;2、二次治疗费6000.00元;3、康复费6000.00元;4、误工费19620.00元(28556.00元÷12个月÷21.75天×180天);5、护理费22680.00元(50257.00元÷12个月÷21.75天=189元/天,30天×2人×189元/天+60天×1人×189元/天=22680.00元);6、伙食补助费5900.00元;7、营养费7200.00元;8、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11、交通费1645.00元;12、鉴定费3900.00元;13、摩托车修理费910.00元;14诉讼费15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187.2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910.00元,剩余53227.24元由被告韩某承担37294.07元,其余自行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韩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2000.00元,被告韩某要求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要求原告金某某承担被告韩某40%的车辆修理费用。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赔偿计算方法不应扣除法定节假日。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某公交认字[2016]第01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韩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韩某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证据二、原告金某某在明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案一份、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医疗费清单一份、今天爱心医药商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金某某在明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颈髓损伤、左侧额部软组织开放伤、左侧额窦前壁、左侧额顶骨骨折、皮下血肿,住院59天,花医药费70732.24元的事实。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巴桂云、巴桂艳为其护理的事实。
证据四、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对金某某做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金某某: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后前1个月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5、再行医疗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康复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五、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金某某鉴定费收据一张,合计人民币3900.00元。
证据六、轮椅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轮椅拐杖费用86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6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销交通费1645.00元。
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花费910.00元。
证据九、明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诉讼费1550.00元。
被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27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号朗风SMA7151E轿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关证据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韩某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其费用过高,不合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被告韩某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车辆沿建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沿建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后前1个月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5、再行医疗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康复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告认为,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某与原告金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0732.24元;2、二次治疗费6000.00元;3、康复费6000.00元;4、误工费19620.00元(28556.00元÷12个月÷21.75天×180天);5、护理费22680.00元(50257.00元÷12个月÷21.75天=189元/天,30天×2人×189元/天+60天×1人×189元/天=22680.00元);6、伙食补助费5900.00元;7、营养费7200.00元;8、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11、交通费1645.00元;12、鉴定费3900.00元;13、摩托车修理费910.00元;14诉讼费15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187.2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910.00元,剩余53227.24元由被告韩某承担70%责任,即37294.07元,其余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韩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韩某垫付1200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某负70%责任为宜,原告金某某负30%责任为宜。被告韩某庭后提交汽车修理费票据一张,本院认定确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2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韩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32.24元;2、二次治疗费6000.00元;3、康复费6000.00元;4、误工费14082.41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556.00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6528.7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0275.00元÷365天×30天×2人+50275.00元÷365天×60天×1人);6、伙食补助费5900.00元(59天×100.00元);7、营养费7200.00元(90天×80元/天);8、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11、交通费1645.00元;12、鉴定费3900.00元;13、摩托车修理费9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7948.42元。被告韩某修理车辆费用自行负担70%费用,原告承担30%费用,即604.50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付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赔偿原告金某某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68116.18元,上述二项共计7811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即79832.24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金某某55882.57元,扣除被告韩某垫付的12000.00元,被告韩某应给付原告金某某43882.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金某某赔偿被告韩某车辆修理费用6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753.00元,被告韩某负担1194.2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5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久
审判员 任立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书记员: 沈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