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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习采、肖某某诉林云安、吴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县石某某梭墩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习采
肖某某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林云安
吴某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
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石某某梭墩村民委员会

原告金习采。系金都之父。
原告肖某某。系金都之母。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云安。系吴超之父。
被告吴某某。系吴超之母。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01142358-6。
法定代表人金亚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石某某梭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勇,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习采、肖某某诉被告林云安、吴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县石某某梭墩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习采、肖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习采、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金习采、肖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习采、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金习采、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忠华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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