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李明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损失60,000元、路产损失29,114.04元、评估费损失1,800元;二、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5时许,在G15进G1501东侧下匝道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RXXXX的机动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设施损坏。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同被告联系,被告竟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无奈,原告方找到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事车辆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60,000元,另产生评估费1,800元以及路产损失赔偿29,114.04元。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了驾驶员医疗费50,441.42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原告作为索赔主体申请理赔均无异议。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人上海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北公司)2,000元。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在事发时处于A2驾照实习期,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同时也违反了公安部第139号令有关规定,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撇开免责条款及139号令的规定,对诉请一的车辆修理费60,000元无异议,但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43,862元,应按保险限额进行理赔;路产损失29,114.04元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诉请二的金额无异议。
  原告补充陈述,车损险限额确如原告所述为43,862元,故变更诉请一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损失43,862元、路产损失29,114.04元、评估费损失1,800元。对于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首先,投保人签章处落款日期明显从“2018年6月29日”改为“2017年6月29日”,显然是涉案事故发生后有意补充的,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投保人声明一栏系小号字体打印的格式内容,仅有被告盖章而无被告承办人签字,不能显示被告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及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对免责条款真正知晓并理解,故免责条款无效。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胜北公司赔付了2,000元,故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胜北公司就登记在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西公司)名下的沪BR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862元)、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至2018年6月29日24时。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有“如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的依据”等内容,签章处盖有胜北公司公章。
  2017年9月4日5时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RXXXX)牵引集装箱半挂车(沪F8XXX挂)北向南行驶至G15进G1501东侧下匝道处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路产设施损坏及驾驶人刘某某受伤。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定,沪BR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0,000元。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送医,产生医药费50,441.42元。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评定结果为构成XXX伤残。原告据此赔付刘某某伤残赔偿金6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此外,上述事故产生路产损坏赔偿29,114元及评估费1,800元。
  另查,案外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7日”。
  审理中,陈西公司及龚亚清分别出具证明,均表示涉案车辆系挂靠于陈西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索赔权利也由原告主张,陈西公司及龚亚清不会向任何人主张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汽车挂靠运输合同、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赔偿费发票、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农行转账凭证、陈西公司及龚亚清出具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双方均应恪守。案外人刘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投保人盖章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且在相应的保险条款中,被告将免责条款字体使用加黑列明,故应认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即保险人对涉案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至于原告以投保单落款处日期有手写改动推断该投保单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有意补充一说,根据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的“1、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等内容可知,投保单系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时间上应先于保险单形成。现原告认为投保单系事后补签,但其所述投保单落款日期有改动并不能推得投保单系事后补签,原告对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