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振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张香平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大城县四中附近与原告金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4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被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3,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4,鉴定费票据。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称,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无异议,认为涉案车辆鉴定金额过高,配件和工时价格应以二类标准进行评定,且该车尚未实际修复,其鉴定数额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主张涉案车辆配件及工时价格应以二类标准进行评定,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说明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金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未实际修复车辆的事实,不影响肇事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将车辆未修复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没有约定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金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共计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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