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王某某、程雪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玉,系被上诉人金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程雪白(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妻)。

原审原告金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程雪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泳,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程雪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程雪白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雪白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雪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金某某人民币2888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为二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程雪白未偿还借款,原告金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程雪白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5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程雪白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程雪白与原告金某某结算后重新向其出具借条,并清楚的载明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和借款利率,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程雪白应按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014年8月13日前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为22102.83元(288800×5.6%÷12×4×4月3天)。因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扣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22102.83元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97.17元,故被告程雪白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902.83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原告与被告程雪白约定的借款利率在部分区间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区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的区间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为53858.5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程雪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已共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902.83元及利息53858.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程雪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60902.83元及利息53858.52元,合计人民币214761.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后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3元,被告王某某、程雪白负担55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由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程雪白的儿子王浩林(已成年)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原审法院于同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原审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于开庭前一天曾电话告知,开庭传票已由其子王浩林签收。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被告程雪白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王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缺席审判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金某某已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原审被告程雪白于2014年4月10日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且原审被告程雪白亦承认借款事实属实。故原审被告程雪白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程雪白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在年家属签收;……。受送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三天已依法向王某某的儿子王浩林送达了开庭传票,王皓林签收开庭传票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诉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