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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连与陈某某、赵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连,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与被告系翁媳关系。

原告金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每天1000元,我方仅主张合同金额的30%即1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8日,如到期不偿还,则应向原告每天支付1000元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还款,2018年4月16日又以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但是时至今日,上述借款均不能偿还。经了解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等项,被告赵某月系被告陈某某之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一、4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首先,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4万元,没有向被答辩人签署过借款合同,也没看到过合同内容。其次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4万元的借款,无论是转账或是现金形式。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明被答辩人主张。二、32000元款项答辩人已经还清。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需要向被答辩人借款32000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于2018年1月13日向泰立不动产借款4万元,在陆续还了8000元后,因资金周转不开,由被答辩人替答辩人偿还了剩余的32000元。但答辩人已于2018年3月21日上午借给被答辩人34000元,在被答辩人pos机上划款至今未还,所以被答辩人诉请的32000元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三、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等损失,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主张无约定的事实根据,且被答辩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主张与法无据。被告赵某月辩称,首先,借款合同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对于借款不知情,不追认。其次,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被答辩人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我与陈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8年2月18日前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能在2018年2月18日前还清,被告陈某某自愿每延期一天增加1000元人民币支付原告作为损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再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陈某某尚未偿还上述借款;2、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并不是原告金某连出借,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刷卡记录没有对方消费信息,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8年1月前,且被告陈述该微信转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确认;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201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主张款项出借人并不是原告金某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金某连与被告陈某某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pos刷卡消费并无法证明系向原告金某连的还款,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均发生在原被告此笔借贷关系之前,并不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当庭也表示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每天1000元,主张合同金额的30%即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借款本金40000元部分违约金数额应按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借款本金32000元部分,因借款发生在2018年4月16日,且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起算时间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6月5日),故借款本金32000元部分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赵某月应偿还原告金某连借款本金72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自2018你那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32000元借款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连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连借款本金72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32000元借款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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