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机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靖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新北市。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
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盛强缝纫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投资人:林玉莲。
原告重机公司与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上海公司)、温州市盛强缝纫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强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启翔公司和被告启翔上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0号专利权产品;2.被告盛强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启翔公司和被告启翔上海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缝纫机的调线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盛强经营部销售的、由被告启翔公司和启翔上海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金轮牌CSA-3020XY/JAF系列型号的缝纫机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2018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名称为“缝纫机的调线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鉴于原告重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本发明专利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机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重机公司、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强缝纫设备经营部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飞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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