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汪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惠某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鲁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72772449M。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与被告中航惠某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齿轮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被告中航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齿轮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航惠某公司向齿轮箱公司支付货款349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中航惠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传动公司)签订了《HD2000风力发电机组变桨、偏航系统买卖合同》,约定向永进传动公司购买价值47万元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随后永进传动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中航惠某公司至今尚欠永进传动公司货款349500元。后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批复同意,确定由齿轮箱公司吸收合并永进传动公司,永进传动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注销,故中航惠某公司应向齿轮箱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相关资金占用损失。中航惠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认可本案合同中所欠永进传动公司货款,不认可齿轮箱公司代永进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中航惠某公司欠永进传动公司货款349500元;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齿轮箱公司是否可以代永进传动公司主张本案涉及货款349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齿轮箱公司提交的永进传动公司基本情况1份、《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3012号民事判决书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中航惠某公司与齿轮箱公司《买卖合同》1份、企业询证函2份,中航惠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航惠某公司提交的拒收、让步单复印件3张,齿轮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单据载明的产品情况与合同上不一致,且该份证据属于中航惠某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齿轮箱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中航惠某公司(甲方)与永进传动公司(乙方)签订了《HD2000风力发电机组变桨、偏航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CN2.0-2011-069),载明:“产品名称1、偏航减速机,规格型号PH2000HD,数量8台,单价(RMB)43000.00,总价(RMB)344000.00;2、变桨减速机,规格型号BJ2000HD,数量6台,单价(RMB)21000.00,总价(RMB)126000.00,本合同总价为:470000元……货款的支付按以下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物15%的预付款。货物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出具货款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在甲方厂内安装调试并试运转合格或产品从乙方工厂出厂五个月后(二者取其先),甲方支付货物75%合同货款,留10%质保金。交货地点:河北保定甲方工厂,交货时间:力争8月1日之前”。该合同尾部加盖中航惠某公司及永进传动公司公章并均有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6月30日,永进传动公司向中航惠某公司发送函证编号730018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贵公司欠应收账款349500元,中航惠某公司回复意见为“上述数据正确无误”。2017年2月9日,中航惠某公司向永进传动公司发送编号中航惠某-YF-16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应付贵公司款合计349500元,永进传动公司结论为“信息证明无误”。上述询证函均加盖中航惠某公司及永进传动公司公章。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船重规〔2017〕733号文件载明“同意由齿轮箱公司吸收合并永进传动公司。吸收合并后,永进传动公司依法予以注销”。2017年12月28日,永进传动公司被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永进传动公司已被齿轮箱公司吸收合并,齿轮箱公司代永进传动公司主张本案涉及货款349500元应予支持,中航惠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认可本案合同中所欠永进传动公司货款,不认可齿轮箱公司代永进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本案中永进传动公司与中航惠某公司的询证函,中航惠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以前即收到了永进传动公司的货物,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齿轮箱公司主张中航惠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航惠某公司应向齿轮箱公司支付货款349500元并以34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航惠某风电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9500元及损失(以34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中航惠某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商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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