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顺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号*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32040614-9。
法定代表人:许尊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南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团结路西段(网通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8877494Y。
法定代表人:段立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闵德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顺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清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驻马店市南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闵德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张明勇、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被告闵德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6144元,并承担该款项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顺清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葛洲坝兴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兴山公司委托原告顺清公司运输三峡牌水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兴山平邑口码头至鄂州临江码头的运输价格为46元吨,具体水泥品种、规格、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等事宜由兴山公司通知。2015年3月初,原告接到兴山公司通知,需要从兴山县平邑口码头运输散装水泥至鄂州临江码头。因原告自营船舶运输紧张,遂联系被告闵德皋组织船舶运输,被告闵德皋接受委托后,又联系被告王某某所属船舶进行运输。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所属“南海俊明”轮装载兴山公司3283.86吨PO42.5散装水泥,从兴山县平邑口码头运至鄂州临江码头。2015年3月26日,该船舶抵达鄂州临江码头,实际交付货物2119.06吨,产生货损达1164.8吨,货损金额为326144元(1164.8吨×280元吨),280元吨系货物到达地湖北省鄂州市的市场价格。“南海俊明”轮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南海公司,被告王某某将其挂靠在被告南海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被告南海公司作为“南海俊明”轮被挂靠企业,被告闵德皋作为转运人,对本案货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年初,其经货代闵德皋介绍,与原告顺清公司达成运输合同。“南海俊明”轮于2015年2月10日进港,在兴山公司装载水泥3283.86吨,3月25日到达湖北鄂州指定码头。到港后,原告顺清公司将“南海俊明”轮当仓库,对所运水泥进行零售,共售出水泥2119.10吨。后因水泥变质无法销售,在此期间,其多次与原告顺清公司多次联系,原告顺清公司均未理睬。其向原告顺清公司发送短信,要求顺清公司尽快与其联系,如果一周内不联系,作为放弃权利处理。因原告顺清公司仍不理睬,其将剩余变质的货物作为垃圾处理,共花费垃圾处理费8万元。本案涉及的运输费用已经结清,但船舶滞期费和垃圾处理费仅仅结算了3万元,原告顺清公司共欠被告王某某滞期费223302.48元和垃圾处理费8万元,合计303302.48元。
被告南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闵德皋辩称,原告顺清公司许典顺联系他,他给原告顺清公司和被告王某某起了一个中间作用,货差、货损与他无关。船上运费已经付清,他到现在还有垫的钱。水泥安全运抵目的港,卸货造成的滞留时间应当由货主与船主共同商量。对于原告顺清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顺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闵德皋《居民身份证》、被告南海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南海俊明”轮所有权登记信息、经营人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闵德皋、南海公司的基本信息,“南海俊明”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南海公司。
3、《运输合同》、《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兴山公司与原告顺清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运输船舶为“南海俊明”轮、货物亏损量为1164.8吨、金额为326144元,该货损已由原告顺清公司赔付给托运人兴山公司。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三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是王某某,以及涉案货物运费支付情况。
5、《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船运发货单》、《收货清单》、曾宪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船舶名称、发货数量、收货数量以及亏损数量。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加盖的是部门章而非法人章,《证明》中的市场价是单方面的意思,没有证据进一步佐证,亦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是否支付不清楚。对证据5中《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船运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货单只有一半,不完整;对《收货清单》无异议;对曾宪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曾宪明的居民身份证,也未出庭作证。
被告闵德皋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5是被告王某某和原告顺清公司办理的交接,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某、闵德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运输合同》和《函》,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证据5中《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船运发货单》、《收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曾宪明《证明》,未附居民身份证,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身份。
2、《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开航及到港时间。
3、各种规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履行合同的事实。
4、卸货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顺清公司零售货物的事实和数量。
5、《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船运发货单》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三峡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装运的水泥数量品质以及适用的技术标准。
原告顺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票据中记载的吨位有异议,实际吨位为3283.86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顺清公司不存在零售行为,原告顺清公司只负责运输。对证据5中《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船运发货单》无异议,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三峡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单与涉案货物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闵德皋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顺清公司、被告闵德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顺清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顺清公司对证据5中《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船运发货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三峡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闵德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三份,证明涉案货物运费已经全部付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原告顺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闵德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顺清公司、被告闵德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原告顺清公司与兴山公司签订编号为GN-XS-YS-2015-0007的《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兴山公司委托顺清公司运输三峡牌水泥,运输数量以兴山公司交由顺清公司实际运输的数量为准。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计量方式以兴山公司汽车衡过磅数量为准。其中,从装货地点“平邑口码头”运输到卸货地点“鄂州临江码头”散装水泥运输单价为46元吨。具体水泥品种、规格、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等事宜,由兴山公司书面通知顺清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水泥出现的一切货损,如灭失、短少、结块、破损、变质等均由顺清公司负全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3月,原告顺清公司接到兴山公司通知,需要从兴山县平邑口码头运输3283.86吨散装水泥至鄂州临江码头。原告顺清公司委托被告闵德皋组织船舶完成上述散装水泥的运输。被告闵德皋接受委托后,联系被告王某某完成上述散装水泥的运输。
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接收兴山公司发送的涉案货物PO42.5散装水泥3283.86吨。2015年3月8日,“南海俊明”轮装载上述散装水泥从兴山县平邑口码头出发。2015年3月25日,“南海俊明”轮抵达鄂州临江码头,实际交付散装水泥2119.06吨,剩余货物1164.8吨由被告王某某作为垃圾处理。
涉案散装水泥发生1164.8吨货差后,货物所有人兴山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顺清公司发送《函》,要求原告顺清公司对上述货损进行赔付。原告顺清公司按照280元吨的价格,共计326144元,向兴山公司进行了全额赔付。2015年11月27日,兴山公司销售部再次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顺清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了货损326144元。
另查明,2015年3月8日、3月21日、4月30日、5月3日,被告闵德皋分别给被告王某某汇款5000元、10000元、26680元、30000元,支付了涉案货运运输的全部运费。
还查明,“南海俊明”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南海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顺清公司委托被告闵德皋完成涉案货物运输,被告闵德皋转委托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涉案货物运输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对于运输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运输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涉案货物由被告王某某所属“南海俊明”轮负责承运,运费及滞期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王某某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南海公司并未收取涉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也未组织涉案货物的运输,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对货物损失存在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闵德皋接受原告顺清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货物运输,其作为承运人与顺清公司口头达成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因被告闵德皋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没有过错,故被告闵德皋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私自将涉案货物作为垃圾进行了处理,对于涉案货物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且涉案货物损失并非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南海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承运的涉案货物总吨位3283.86吨予以了确认。结合原告顺清公司提供的《函》、《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实际交付货物2119.06吨。对于未交付的货物1164.8吨,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而是私自将其作为垃圾进行了处理,致使涉案货物的价值无法评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于未交付货物的价值无法评估认定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原告顺清公司向兴山公司赔付的金额计算货物损失,故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认定为326144元(1164.8吨×280元吨)。被告王某某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免责或减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有可以减轻、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顺清公司在向兴山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6144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顺清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货物损失326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在抗辩中主张其为行使留置权而发生的垃圾处理费应当由原告顺清公司支付,因该费用并非行使合法留置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在抗辩中主张涉案货物运输存在滞期,原告顺清公司应当支付其滞期费,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某某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顺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614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顺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铭辉
审判员 杨国峰
审判员 樊汉宁
书记员: 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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