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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号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666589。
法定代表人:洪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5F之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92791A。
法定代表人:蔡榕,执行董事。
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085073X3。
主要负责人:周泗超,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周泗超。
被告:范娟。

原告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海公司)与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元驰)、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周泗超出现后,依集海公司、重庆元驰、周泗超的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元驰、重庆元驰立即向集海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若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709568.25元、458397.7美元(按2017年1月11日诉状出具之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6.7298折合为人民币3084924.84元),总计3794493.09元;2.判令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向集海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3794493.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周泗超、范娟对厦门元驰、重庆元驰的上述付款义务向集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共同负担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集海公司与重庆元驰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集海公司受重庆元驰委托,处理集装箱货物出口江海船舶联运事宜,重庆元驰在承运货物发运后45天内向集海公司支付全程运费,若未按期支付,则每日按拖欠运费的万分之五向集海公司支付滞纳金。集海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重庆元驰以周转困难为由,仅向集海公司支付少量费用。2016年8月24日,集海公司与重庆元驰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重庆元驰尚欠集海公司运费772736.45元、450126.5美元。截至起诉之日,重庆元驰尚欠集海公司运费709568.25元、458397.7美元。2017年1月9日,周泗超、范娟向集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重庆元驰欠付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海公司认为,涉案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重庆元驰应向集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重庆元驰作为厦门元驰的分支机构,厦门元驰对重庆元驰拖欠的运费亦应承担全部责任。重庆元驰、厦门元驰应当共同向集海公司支付涉案全部运费,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周泗超、范娟作为重庆元驰的债务担保人,应当向集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海公司经多次催收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未作答辩。
集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元驰与集海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2.重庆元驰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付款协议;3.经重庆元驰盖章确认的运输业务明细表5页、集海公司自行制作的运输业务明细表18页、重庆元驰委托书、装货单(SHIPPINGORDER)共111页;4.厦门元驰、重庆元驰的工商登记资料;5.周泗超、范娟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周泗超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担保函,周泗超、范娟于2017年1月9日共同出具的担保函。
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集海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付款协议、经重庆元驰盖章确认的运输业务明细表、2017年1月9日担保函均系原件,厦门元驰、重庆元驰的工商登记资料系从相应的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复制后获得,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部分运输业务明细表系集海公司自行制作,虽未经重庆元驰直接盖章确认,但能与重庆元驰委托书、装货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明细表记载的总欠费金额与周泗超、范娟在2017年1月9日担保函中确认的欠费金额亦能印证,此部分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2016年8月24日担保函系复印件,集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该份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6日,重庆元驰与集海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重庆元驰委托集海公司代理重庆经上海至世界各地江海联运集装箱出口运输事宜,货物种类、数量以委托书为准。集海公司负责出口订舱、报关报验、装箱、上海中转、发票及文件交接工作、签发提单等。订舱时,重庆元驰应及时传真或送交托运单,加盖重庆元驰有效印章,并注明所托货物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品名、运价等条款。全程运费、内陆运费及其他操作费由双方在单票货物出运前确认,重庆元驰委托集海公司代垫费用需在发生当时据实支付。重庆元驰应在货物离开始发港后45天内,将所出运货物的所有费用付给集海公司,若重庆元驰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集海公司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重庆元驰征收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6年8月24日,重庆元驰向集海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重庆元驰欠集海公司全程运费741763.45元、431581.5美元。重庆元驰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6月30日前应付全程运费741763.45元、431581.5美元。
2017年1月9日,周泗超、范娟向集海公司出具担保函,就重庆元驰履行与集海公司签订的全部货物运输及订舱合同、订舱单项下重庆元驰的付款义务,周泗超、范娟向集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自开航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欠付的运费709568.25元,458397.7美元,总计3794493.06元,并连带赔偿由于未按期履行导致集海公司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资金占用损失、差旅杂费等全部追偿损失,担保期限自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2017年1月18日,集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集海公司因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为集海公司提供限额38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72财保35号民事裁定,冻结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因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2017)鄂7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23日《人民法院报》G46版。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厦门元驰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成立,重庆元驰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成立,作为分公司系厦门元驰的分支机构,周泗超系主要负责人。2017年5月25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重庆元驰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集海公司起诉后,因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周泗超、范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G55版。
2017年10月20日,集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元驰主要负责人周泗超共同到本院要求调解,同时确认涉案债权债务。集海公司确认自周泗超、范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担保函后,重庆元驰仍在归还欠款,尚欠576568.25元、458397.7美元,周泗超亦确认该事实,同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重庆元驰与集海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重庆元驰系委托人,集海公司系受托人,集海公司完成货运代理事宜后,重庆元驰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重庆元驰未及时足额支付代理运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代理运费。周泗超作为重庆元驰的主要负责人,与集海公司共同确认重庆元驰在担保函签订后存在继续支付欠款的行为,确认重庆元驰尚欠集海公司576568.25元、458397.7美元。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7年1月1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9235元,集海公司要求按1美元对人民币6.7298元将诉请的458397.7美元全部折合为人民币,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汇率系周泗超、范娟向集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所确认的汇率,并未加重四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重庆元驰应向集海公司支付代理运费3661943.09元(458397.7×6.7298+576568.25)。
关于滞纳金。重庆元驰与集海公司虽然在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但滞纳金一般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等特征,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其征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宜适用滞纳金条款。集海公司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所涉滞纳金性质类似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支持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理解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将合同中的滞纳金理解为违约金后,则违约金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集海公司可以要求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重庆元驰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集海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集海公司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自货物装上江船发出之日起45日内,重庆元驰须向集海公司支付所有的运杂费,鉴于集海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各批次货物的装船发运时间,且本案运输代理是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发生,滚动结算,考虑到周泗超、范娟于2017年1月9日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确认重庆元驰自开航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欠付运费,故本院酌情以目前重庆元驰拖欠的代理运费366194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迟延支付代理运费的违约金。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根据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集海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产生的保险费11400元,属于因重庆元驰违约而发生的法律费用,重庆元驰应依约向集海公司赔偿。
关于厦门元驰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元驰由厦门元驰登记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重庆元驰上述违约责任,亦应由厦门元驰承担,故厦门元驰、重庆元驰应共同向集海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责任。
关于周泗超、范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函约定,周泗超、范娟对重庆元驰的债务向集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集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运费、诉讼费、资金占用损失、差旅杂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泗超、范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元驰、厦门元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运费3661943.0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6194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泗超、被告范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泗超、范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泗超、范娟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7156元,合计42156元,由原告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6元,被告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元驰(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泗超、范娟负担40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人民陪审员 周东康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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