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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与巫山县小某某旅游船有限责任(集团)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吴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平,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山县小某某旅游船有限责任(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213439R。法定代表人:郝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某某公司向重轮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3120元;2.判令小某某公司承担从2004年12月31日起,以10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东风公司为小某某公司建造一艘120客位的旅游船,2002年底船舶建造完毕,2003年1月交付。2004年1月船舶一年质保期届满,根据约定小某某公司应支付造船尾款103120元,但小某某公司至今未付。东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小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发生在200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小某某公司已依约支付所有造船款,东风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巫山县小某某旅游船有限责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小某某公司与东风公司订立的《巫山县小某某120客位旅游船建造合同》《“小某某轮”交船协议书》《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风公司主张小某某公司拖欠造船尾款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造船款,东风公司要求小某某公司支付造船尾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东风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81.5元,由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令刚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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