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海狮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1718W。
主要负责人:王天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鞠师,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维多利亚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基良广场)B幢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5670Q。
法定代表人:JerryCP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以下简称江渝船厂)与被告重庆维多利亚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渝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多利亚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103.14元;2.判令维多利亚公司承担从2008年12月31日起,以4210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维多利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8年,江渝船厂为维多利亚公司多次提供船舶修理服务,但维多利亚公司一直未付清修理费用,至今尚欠船舶修理费42103.14元。江渝船厂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维多利亚公司辩称,维多利亚公司成立至今,每年停航修船基本都是交由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东风船厂修理,修理费每年均按时付清,即使当年未结清费用,在次年的10月也一定会付清。江渝船厂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江渝船厂提交的用以证明维多利亚公司拖欠修理费的证据,系江渝船厂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因该凭证没有维多利亚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江渝船厂未能举证证明维多利亚公司拖欠船舶修理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渝船厂要求维多利亚公司支付船舶维修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令刚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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