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海狮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1718W。
主要负责人:王天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鞠师,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袁家敦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8737C。
法定代表人:谭家清,总经理。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以下简称江渝船厂)与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渝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渝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轮船公司向江渝船厂支付船舶修理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1725.27元;2.判令轮船公司向江渝船厂支付船舶修理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51725.27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轮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03年,江渝船厂为轮船公司的东方之星等船舶提供修理服务,但轮船公司未按约支付船舶修理款,截至2003年12月31日欠款共计151725.27元。江渝船厂多次催收,轮船公司仍拒不支付,江渝船厂遂提起本案诉讼。
轮船公司辩称,1.江渝船厂诉称的债权债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结清,轮船公司不欠江渝船厂任何款项;2.即使江渝船厂诉称的欠款属实,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轮船公司请求驳回江渝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渝船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明细账一份;2.2000年6月5日工程竣工收货签证结账单一份(金额99158.66元);3.2000年7月11日工程竣工收货签证结账单一份(金额52652.27元)。
轮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轮船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放弃。江渝船厂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由江渝船厂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得到轮船公司的认可,证明力不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轮船公司承认与江渝船厂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轮船公司系定作委托人,江渝船厂系承揽受托人,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渝船厂已证明其与轮船公司进行结账,委托单位签证代表在结账单上已经签字,金额合计151810.93元,江渝船厂据此主张轮船公司欠付修理费151725.27元,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轮船公司辩称其与江渝船厂的债权债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江渝船厂最晚于2000年7月11日与轮船公司就船舶修理工程结账,诉讼时效期间自此第二日开始计算,若没有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则诉讼时效期间于2003年7月11日届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江渝船厂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前述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江渝船厂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未向轮船公司提出相应请求,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江渝船厂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已使其请求权罹于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轮船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渝船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67.5元,由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渝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张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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