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万船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1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9132332K。
主要负责人:宋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平,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袁家敦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8737C。
法定代表人:谭家清,总经理。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万船厂(以下简称江万船厂)与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万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万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轮船公司向江万船厂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367.69元;2.判令轮船公司向江万船厂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6367.69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轮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至2004年12月31日,江万船厂一直在为轮船公司提供船舶维修服务,轮船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维修费,但至今尚欠船舶维修费36367.69元。江万船厂多次催收,轮船公司拒不支付,江万船厂遂提起本案诉讼。
轮船公司辩称,1.江万船厂诉称的债权债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结清,轮船公司不欠江万船厂任何款项;2.即便江万船厂诉称的欠款属实,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轮船公司请求驳回江万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万船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5张,其中2003年1月14日金额2354元,2003年1月14日金额12646元,2003年1月21日金额1万元,2003年3月25日金额7685元,2003年5月14日金额1.7万元,总计49685元;2.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
轮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轮船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江万船厂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由江万船厂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有限,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轮船公司承认与江万船厂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轮船公司系定作委托人,江万船厂系承揽受托人,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万船厂已证明其向轮船公司开具5张总计金额为49685元的发票,并据此主张轮船公司欠付修理费36367.69元,江万船厂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轮船公司辩称其与江万船厂的债权债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江万船厂最晚于2003年5月14日向轮船公司开具发票,诉讼时效期间自此第二日开始计算,若没有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则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5月14日届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江万船厂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前述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江万船厂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未向轮船公司提出相应请求,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江万船厂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已使其请求权罹于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轮船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万船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万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5元,由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江万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张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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