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
周典明
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
陈延庆
吴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治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典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陈延庆。
被告吴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永久,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运输公司)与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运输公司)、陈延庆、吴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典明、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运输公司、陈延庆、吴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王万昌与被告陈延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黑F×××××、黑F×××××挂车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陈延庆、伊春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王万昌与被告陈延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延庆、伊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的50%,即(98382元-4000)×50%=4719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3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陈延庆、伊春运输公司赔偿赔偿的47191元由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1191元(4000元+47191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绥化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伊春运输公司、陈延庆、吴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11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王万昌与被告陈延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黑F×××××、黑F×××××挂车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陈延庆、伊春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王万昌与被告陈延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延庆、伊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的50%,即(98382元-4000)×50%=4719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3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陈延庆、伊春运输公司赔偿赔偿的47191元由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1191元(4000元+47191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绥化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伊春运输公司、陈延庆、吴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11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
审判长:赵景强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