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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铃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重庆森某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铃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森某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港主城港区南岸海棠溪公运码头(森某诺亚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0546902T。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铃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铃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森某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被告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亚公司向铃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7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诺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铃某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了《载客电梯及厨房货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铃某公司对诺亚公司所属电梯进行维保,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费用为357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7850元,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7850元。铃某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诺亚公司尚欠维保费35700元。铃某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诺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真实,但铃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约定。即便可以主张,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铃某公司提交了《载客电梯及厨房货梯维保合同》及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诺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诺亚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各一份,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铃某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了《载客电梯及厨房货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铃某公司对诺亚公司所属森某诺亚趸船的4台客梯和6台货梯进行维保,保养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度维保费合计35700元,诺亚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785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7850元。铃某公司在保养期限内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诺亚公司尚欠维保费35700元。
2017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破申105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封鸿鹪对诺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破2号决定,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诺亚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铃某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的船载电梯维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铃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船载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诺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铃某公司请求判令诺亚公司支付维保费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铃某公司请求诺亚公司以拖欠的维保费357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日的次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诺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铃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的标准,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某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铃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35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铃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重庆森某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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