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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张焕华
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佟靓(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东方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温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华。
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3666号。
法定代表人庞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谦、佟靓,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齿永进)与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风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齿永进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华,被告天威风电的委托代理人王谦、佟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重齿永进与被告天威风电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重齿永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天威风电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4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450元,由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齿永进与被告天威风电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重齿永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天威风电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齿永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4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450元,由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刘华燕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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