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邦盛运输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编钟大道**号*栋*单元。
主要负责人:杨杰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擂鼓墩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邦盛运输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陈亚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孟某某与程力公司、陈亚洲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孟某某与邦盛公司之间存在分期借款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查明邦盛公司收取的15.8万元与程力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邦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其次,从本案的权利义务来看,程力公司作为承揽方在交付车辆后,有权享有收取购车款的权利。应当查明程力公司实际收到的购车款的金额(含程力公司委托孟某某向他人支付的金额等),进而确定程力公司在双方的定作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返还购车款金额及其他责任。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邦盛运输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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