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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连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连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新路96号三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连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14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渝B×××××号大货车。2、每天按湖北省施工机具使用费定额851.74元为标准(起诉时按1000元天标准),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赔偿原告因停运车辆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周健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号大货车沿太高线从太坪向高桥河方向行驶双至太高线4公里500米时,车辆翻滚至坎下被告所有的鱼池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故现场要求将车辆运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为1000元。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合作社还有其他社员。2、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将车辆运走,期间还多次通知原告将车辆运走。3、由于原告的车辆一直不运走,导致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存在较大经济损失。4、关于原告的车辆运走的问题,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6时许,周健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号大货车沿太高线从太坪向高桥河方向行驶双至太高线4公里500米时,车辆翻滚至坎××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所有的鱼池中,造成驾驶员周健受伤、车辆受损及坎××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所有的鱼及鱼池等财产受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受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进行现场勘查,因被告要求找鉴定评估公司评估损失,10月24日,鉴定评估公司去现场评估损失。鉴定评估公司于11月1日初步做出评估报告,原告于当日收到评估报告。被告于11月2日收到评估报告,认为鉴定评估公司核定鱼的尾数错误。2018年11月5日,双方为施救车辆的方式及鱼池等财产损失发生争执而报警,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周健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汪某,请求依法判处。2019年1月8日,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起诉周健赔偿鱼及鱼池等财产损失。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方于第一次庭审后的次日即2019年1月15日到现场施救车辆,1月18日才将车辆拖离现场运至汽修厂去维修。
同时查明:根据湖北省施工机具使用费定额,涉案自卸汽车120型的台班包含燃料动力费单价为851.74元,不包含燃料动力费单价为606.68元。

本院认为: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依法经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特别法人。被告汪某作为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渝B×××××号大货车翻至其鱼池中后与原告方交涉鱼及鱼池等财产损失,交涉货车的施救路径及方式,不属被告汪某的个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被告汪某阻挠原告方运走货车事实成立,被告汪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秭归县懋祥土著鱼类繁育专业合作社承担,不应由被告汪某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通过本院协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诉讼中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连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汪某赔偿货车停运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重庆连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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