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4006号
原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渝高大厦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5894J。
诉讼代表人:冯志,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韬,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南,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衡公司)与陈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远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韬与陈广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远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广南偿还其借款1206747元,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陈广南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其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5月31日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3年12月20日,重庆赛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安信公司)与远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远衡事业一部,该事业一部财务、经营、人员均独立于远衡公司,由赛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南担任该事业一部总经理,项目所需的弹性融资,由陈广南提前半个月提出,远衡公司按不超过1.5%的月息为事业一部提供足额资金保障,承担融资责任。协议签订后,陈广南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支付客户货款或其他业务用途的名义,分14次共向远衡公司财务申请借款1,206,747元,至起诉之日,陈广南未偿还上述任意一笔借款。
陈广南辩称,其从未向远衡公司借款;其领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领款得到远衡公司法人李雪平的批准,并未违反远衡公司管理规定,如出现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涉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属于企业内部纠纷;其曾将个人资金存入远衡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远衡公司业务所需,而远衡公司至今未偿还,其也是远衡公司的债权人;远衡公司与赛安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成立远衡事业一部,但远衡公司与赛安信公司均未出资,为推动远衡公司的项目进展,其向朋友借款存入远衡公司的账户,用于推动远衡公司的项目;2015年1月16日,远衡公司、赛安信公司与重庆新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签订《关于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及相关业务转移及结算处理的协议》,三方共同确认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明确是远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请求驳回远衡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远衡公司举示以下证据:(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5民破00004号决定书、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借款明细表(2014年2月-11月)、付款申请、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及费用报销单等。陈广南举示以下证据:《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关于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及相关业务结算与转移处理的协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远衡公司(甲方)与赛安信公司(乙方)签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一致同意于2014年1月1日起合作成立远衡事业一部,合作期暂定为壹年,共同投资200万元,事业一部股权分配比例为:甲方持有55%,乙方持有45%,双方按此比例承担责任和收益。2、双方以独立事业部的形式进行合作和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薪酬制度,考勤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等制度完全独立。3、因项目所需的弹性融资,有事业部总经理提前半个月提出,甲方承诺按不超过1.5%的月息为事业部提供足额资金保障,承担融资责任。公司内部资金拆借按1.5%月息计算。4、2014年1月1日前退租原未来大厦XXX,搬迁到土星XXX办公。甲方提供20个员工办公位和1间事业部总经理独立办公室的场地,提供一个独立停车位,会议室场地共用,包含水电物管等办公费用按15000元/月结算。5、远衡事业一部进行独立财务核算管理,使用独立的共管账户,费用的支出必须经陈广南和李雪平签字同意后财务部方可执行。6、陈广南任事业一部总经理,基本工资9000元/月,按月发放。绩效工资3000元/月,年度考核合格于次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发放。陈广南年终管理奖金定为可分配利润的10%。7、项目完成90%回款则计算年终分红,年终股东分红时间定为次年1月30日前,分配比例不超过年度净利润的80%,余下部分作为事业部发展资金留存公司。8、原赛安信科技的所有员工在待遇、岗位和管理制度不变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关系转至远衡事业一部。
同月26日,远衡公司与重庆亚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合同总金额是3402000元;远衡公司向亚德公司供货包括:39台RP1**-46S(含46寸液晶电视机,整体结构件,核心编解码器TE30),单价85000元,共计3315000元;1台RP1**-55S(含55寸液晶电,整体结构件,核心编解码器TE30),单价87000元;两项合计3402000元。
2014年2月24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申请单载明,金额10万元。上方注明客户费用(已付)。
同月28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申请单载明,金额10747元,上方注明中标服务费(已付)。
2014年3月7日,陈广南在《付款申请》上签名。该单载明,付款金额50万元。原因及用途是转账陈广南(付亚德视讯款)。同日,远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平向陈广南转账50万元。
2014年5月22日,陈广南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该单载明,费用名称是项目费用,金额8000元。同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11367元(远衡公司称多余的是招待费、停车费等,远衡公司记账凭证载明科目是其他应收款、员工备用金)。
2013年5月28日,陈广南在《付款申请》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318000元,原因及用途是付货款(远衡公司称批准日是2014年5月28日)。
2014年5月28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318000元。
同月29日,远衡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摘要是陈广南借款,记入科目是其他应收款-员工备用金和投资支付,合计318000元。
2014年6月13日,陈广南在《付款申请》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10万元,原因及用途是亚德视讯项目费用。同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10万元。
2014年9月19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1万元,原因及用途是红十字会项目费用。同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1万元。
2014年9月23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10万元,原因及用途是亚德科技视讯项目费用。次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10万元。
2014年9月29日陈广南向远衡公司转入30万元。
2014年10月24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2万元,原因及用途是陈广南借款(亚德视讯)。次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2万元。
2014年11月4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1万元,原因及用途是江北人民医院(客户费用)。次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1万元。
2014年11月4日,陈广南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名。该单载明,金额3万元,原因及用途是亚德科技视讯合同(客户费用)。次日,远衡公司向陈广南转账3万元。
2015年1月16日,远衡公司(甲方)与赛安信公司(乙方)、新思维公司信息网络事业部(丙方)签订关于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及相关业务结算与转移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原定期限1年,鉴于时间到期及甲方自身原因,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就甲乙双方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及将相关业务结算转移至丙方的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协议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2014年远衡事业一部全年总共签订合同12个,合同金额1823.115万元。已完成项目验收,并且回款90%以上的项目6个,合同金额296.14万元,未完成项目验收的项目6个,合同金额1526.975万元,项目未实现利润,部分已由远衡事业一部供货。2014年远衡事业一部全年总费用为155.7884万元。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三方商定已验收合同(详见附件一中的1至6项)由甲乙双方承担权力和义务,未验收合同(详见附件一中的7至12项)由丙方承担权力和义务。未完成验收合同(详见附件一中7至12项)由远衡事业一部垫付的订货款为93.5408万元,由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远衡事业一部。未完成验收的项目(详见附件一中7至12项)转移至丙方,丙方向远衡事业一部支付2014年所发生的工资、保险、房租、差旅费、资金利息等期间费用共155.7884万元的83%即129.3044万元,分摊的期间费用129.3044万元中含甲乙双方资金利息,甲方以技术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的方式向丙方开具发票。鉴于乙方在丙方应投入资金为100万元,因此冲抵这笔资金后由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9.3044万元给远衡事业一部。已完成的项目的尾款收取及售后维护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售后维护的设备更换、差旅费等由甲乙双方承担,丙方不承担。未完成验收的项目由丙方完成项目的订货、实施、收款、维护等相关工作,其中第7项(巴南建设集团项目,业主单位酉阳县公安局),甲方与客户终止合同,由丙方直接签订。所有未实施完成的项目收款,由客户、甲方、丙方三方签订委托收款书,由客户直接付款给丙方。
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远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渝05民破0000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远衡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双方明确亚德视讯是指亚德公司的亚德视讯项目。远衡公司庭前提交给法院及陈广南的2014年2月24日及28日的《借款申请单》上有客户费用(已付)、中标服务费(已付)。其当庭举示的原件上并无客户费用(已付)、中标服务费(已付)。远衡公司解释前述两份申请单复印件左上角标注内容为远衡事业一部财务人员用铅笔作出的备注,是管理人在复印时客观的结果;现财务凭证上原财务人员用铅笔备注的内容消失可能是远衡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及渝北区公安委托的审计机构工作时擦掉了。该证据的实质内容并不会因该铅笔字的消失受到影响,领借款申请单的组成是由下方的内容构成,铅笔字不属于领借款申请单内容。
陈广南称,2014年2月24日及2月28日此两笔款我没有收到款,同时申请单标注了客户费用和中标服务费已付,不是个人借款。2014年9月29日其向远衡公司转30万元用于支持远衡公司项目所需。其举示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向石玉荣借到100万,钱入远衡公司账户,用于远衡公司经营、支付货款等。远衡公司称,30万元转款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其如欠陈广南借款,与本案无关,陈广南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陈广南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履行期最晚到2015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最晚到2018年11月24日,现在已过诉讼时效;100万元款系陈广南作为远衡事业一部负责人为经营远衡事业一部进行的借款,并非远衡公司借款,也非其借款给远衡公司;100万元是作在远衡事业一部的账面上,账面记录是其他应付款,与远衡公司无关,现也已过诉讼时效。5月28日的付款申请单标注是付货款,远衡公司解释是该财务凭证来自于远衡事业一部2014年5月份凭证,该凭证从网络回单及付款的内容上看均写明货款,但远衡事业一部的经营权是在陈广南个人手中,李雪平签字只是作为远衡事业一部合伙人作为资金的监管,并不清楚具体的项目,可能出现笔误,记账凭证中,摘要写明是陈广南借款,科目是其他员工备用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陈广南与远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远衡公司以其与陈广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由要求陈广南偿还借款,首先应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举证证明。为此,远衡公司举示了付款申请、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是向陈广南出借款项,并已实际履行。陈广南抗辩除2014年2月24日、28日款未收到外,其余转账属实,但均是其作为远衡事业一部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并未与远衡公司达成关于借款的合意。对此,陈广南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及相关业务结算与转移处理的协议》等。本院认为,首先,远衡公司与赛安信公司签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1日起合作成立远衡事业一部,陈广南任远衡事业一部总经理。2015年1月16日,远衡公司与赛安信公司又签订关于终止《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及相关业务结算与转移处理的协议。确认《远衡事业一部合作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远衡公司主张由陈广南返还借支款,所提供的证据即付款申请、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的内容,均是陈广南任远衡事业一部总经理期间因工作需要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欠款,其次,远衡公司既未举示书面借款合同,又未举示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磋商的情况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衡公司仅有付款申请、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远衡公司与陈广南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再次,陈广南也有向远衡公司转账的情况,陈广南向远衡公司借款的利益动机显然不足,故陈广南关于未借款的陈述合理,对此,远衡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款之时已告知陈广南,其是借款给陈广南,亦不足以证明陈广南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向远衡公司借款。
合同成立需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综上可知,陈广南与远衡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陈广南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即与远衡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在陈广南证明其主张的抗辩理由后,远衡公司仍应就与陈广南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远衡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广南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陈广南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0.72元,由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若微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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