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6-7-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4496170H。
负责人:吴邦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邬险峰,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高新区。
原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与被告邬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059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险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邬险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分六次向被告共出借9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邬险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邬险锋分6次共计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9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9张等值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0日,被告邬险锋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将其作为出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张(收款人均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129569、23129571、23129572,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2.2012年8月20日,被告邬险锋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将其作为出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8张(收款人均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129573、23129574、23129575、23129576、23129577、23129578、23129653、23129654,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3.2012年9月27日,被告邬险锋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将其作为出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张(收款人均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129831、23129931、23129932、23129933、23129934、23129935、23129936,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4.2012年10月31日,被告邬险锋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将其作为出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张(收款人均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129939、23481830、23481831、23481832、23481834、23481835、23481836,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5.2013年6月27日,被告邬险锋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将其作为出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张(收款人均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487023、23487024、23487996、23487997、23487998、23487999、23488000,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6.2013年7月26日,被告邬险锋向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将其作为出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张(收款人均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493687、23493688、23493689、23493690、23493691、23493692、23493819,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900万元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利息。
同时查明,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依据银行业相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收款人必须是与出票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故,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只能将我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直接将汇票退回给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交给邬险锋,由邬险锋持有并通过其他形式贴现取款。上述39张900万元的汇票实际权利人应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另查明,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西陵支行的370101012010763(和尾号分别为821、920、1001、1811、1860)账户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用作保证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西陵支行营业部经对涉案39张承兑汇票查询,900万元已全部兑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承兑汇票查询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据被告邬险锋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向邬险锋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能证明邬险锋向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借款900万元和重庆西江宜昌分公司以票据交付的事实,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邬险锋应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险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各分期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邬险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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