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马贞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器,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
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方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辉、王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70㎡马蹄焰蓄热室窑炉的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36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70㎡马蹄焰蓄热室窑炉的材料供应、货物运输、窑炉砌筑施工和烤炉。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增加了46.78万元的工程费用。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冷验收报告》,进行了工程冷验收。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瑞联窑炉验收联系函》,声明由于链板成型机没全到,决定暂缓验收时间,4月底前可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4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窑炉移交工作。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123.2万元,其中1.2万元是在2016年2月份转账给的原告方吴某。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万元,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2万元,但是这1.2万元是被告给原告方烤炉工人另外支付的过节费。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约定,前两期工程款为1088万元;第三期工程款为108.8万元,支付时间为冷验收合格后,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第四期工程款为95.2万元,支付时间为烤炉结束一周内;余款为68万元分两批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烤炉结束6个月内和12个月内。关于工程热验收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链板成型机在2016年7月份购买,后即可组织热验收,曾电话联系原告组织热验收,但是一直没有人过来,被告没有书面联系原告。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并没有联系过原告关于热验收问题和质保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根据《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中“三、支付方式及条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另支付的1.2万元为过节费而非工程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窑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283.58万元。
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20.38万元(前两期未支付的工程款11.58万元+第三期工程款108.8万元)的利息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63.2万元(第四期工程款95.2万元+余款68万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0元,由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万小红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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