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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长春花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君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长春花船务公司(WHITEPERIWINKLESHIPPINGS.A.),住所地:MMGTOWER,16THFLOOR,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REPUBLICOFPANAMA。
法定代表人:小野一(HAJIMEONO),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长春花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白长春花船务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单在正面与背面抬头均写明:“与租约合并使用”,此外,上述5份提单的背面第1条还明确记载:“提单正面所示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及除外责任,包括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本提单”。依照英国法以及航运惯例,应当认为涉案船舶涉案航次租约链条中的第一份航次租船合同(HEADVOYAGECHARTER)被并入了提单。该租约是在PRIMINDSSHIPPING(HK)CO,LIMITED和CITICSHIPMANAGEMENTLIMITED之间达成的。该租约约定由合同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应当提交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被告认为,根据提单的明确记载,本案提单需要与租约一同使用,且提单条款明确写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都被并入了本提单。因此提单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纠纷都应提交伦敦仲裁。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初步查明:
2011年8月10日,被告所属的“FORTUNECLOVER”轮签发编号为01、02、03、04、05的提单5套,提单抬头注明“与租约合并使用(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但未注明租约的编号、日期;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PRODUTOSALIMENTICIOSORLANDIAS/ACOM.EINDUSTRIA、CARGILLAGRICOLAS/A、ADMDOBRASILLTDA、BUNGEALIMENTOSS.A.、AMAGGIEXPORTACAOEIMPORTACAOLTDA;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CHONGQINGREDDRAGONFLYOILCO,LTD.;货物名称巴西大豆,重量分别为9058.096公吨、247.333公吨、3268.06公吨、10000公吨、43163.191公吨。提单背面条款的第1条约定“提单正面所示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及除外责任,包括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本提单(ALLTERMSANDCONDITIONS,LIBERTIESANDEXCEPTIONSOFTHECHARTERPARTY,DATEDASOVERLEAF,INCLUDINGTHELAWANDARBITRATIONCLAUSE,AREHEREWITHINCORPORATED)”。
上述货物于2011年9月25日运抵南通。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显示,所卸货物中总损伤粒、热损伤粒不符合合同AGRI-11028要求。
被告方在答辩时提交了由CITICSHIPMANAGEMENTLIMITED与PRIMINDSSHIPPING(HK)CO.LTD于2011年6月30日订立的租约。该租约所指向的NORGRAIN格式合同第44条仲裁(b)载明:“伦敦。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应在伦敦仲裁,除双方当事人立即约定独任仲裁员外,仲裁应由双方各自选定一名在伦敦从事航运和/或粮食贸易的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会员担任仲裁员,并授权其选定首席仲裁员。除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异议外,不得以任何仲裁员不符合上述资质要求为由质疑或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本租船合同下引起的任何纠纷应适用英国法。”此外,被告方还提交了一份其于2012年11月26日致原告董事长的一份函件。函件声称:“继我方2012年10月4日函中,我方通知贵方第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由CITICSHIPMANAGEMENT和MULTIHARVEST于2011年6月23日订立。但是我们最近发现这一信息有误,第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由PRIMINDSSHIPPING(HK)CO.LIMITED与CITICSHIPMANAGEMETNLIMITED于2011年6月30日订立。就此我们会附上PRIMINDS律师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贵方会发现第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和管辖权条款与我方2012年10月4日函引用的条款内容一致,该条款规定租约项下的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

本院认为:
被告白长春花船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提单,提单载明“与租约合并使用”,但在提单正面并没有关于并入提单的租约的任何记载。由于并入提单的租约不明确,被告主张的PRIMINDSSHIPPING(HK)CO.LIMITED与CITICSHIPMANAGEMENTLIMITED订立的租约不能当然并入涉案提单,租约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声称的租约双方主体是PRIMINDSSHIPPING(HK)CO.LIMITED和CITICSHIPMANAGEMENTLIMITED。该租约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本案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案外人所签订的租约约束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涉案运输的目的地在中国南通港,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白长春花船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江顺
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
代理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王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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