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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周国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立丰上海)与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立丰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立丰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向杨某某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和2019年10月13日、14日的工资31,116.50元。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原系其处员工,2019年6月1日之后月工资被调整为税前14,565元,其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杨某某支付工资;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12个月内,其向杨某某支付了12笔工资,因此2019年9月30日最后一笔支付的是2019年8月工资,不存在拖欠杨某某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的事实;2019年10月14日,杨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因此当日并未实际工作,其无需向杨某某支付当日的工资。
  杨某某辩称,不接受百立丰上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百立丰上海自2018年1月起即时有拖欠工资情形,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直至2019年6月17日方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直至2019年8月22日方支付,2019年6月工资直至2019年9月30日方支付,而2019年7月和8月工资直至其离职仍未支付。由于该司拖欠工资长达数月,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其于201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离开该司,并申请了劳动仲裁,此后未至该司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杨某某至重庆东方丝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17年6月1日入职百立丰上海,与该司先后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杨某某在百立丰上海的工作岗位为入网入库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北京。
  百立丰上海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某某上个自然月工资,支付标准是每月税前14,565元;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百立丰上海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1日(注:该日有两笔汇款)向杨某某汇款,支付了2018年度的工资;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百立丰上海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向杨某某汇款13,942.56元,于2019年4月30日向杨某某汇款13,811.60元,于2019年6月6日向杨某某汇款1,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向杨某某汇款12,957.11元、13,971.66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杨某某汇款13,957.10元,于2019年9月30日向杨某某汇款13,837.95元。
  杨某某在百立丰上海每周工作五天、休息日二天;2019年10月12日因国庆休假被调整为工作日,2019年10月13日休息日。2019年10月14日(周一)上午10时许,杨某某离开工作地点,就本案所涉事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9年11月29日,仲裁委做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XXXX号”裁决,即:1.百立丰上海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的工资50,977.50元(税前);2.驳回杨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百立丰上海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认可百立丰上海已为杨某某缴纳了2019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费,杨某某同意将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每月414.14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主要争议是,百立丰上海是否向杨某某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现有事实表明,百立丰上海应于每月25日向杨某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而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了百立丰上海于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明百立丰上海未于2018年2月间按约向杨某某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而是直至2018年3月2日方汇款,因此本院认定该次汇款的性质是支付2018年1月工资,那么该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2月工资,于2018年4月27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3月工资,于2018年5月25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4月工资,于2018年7月12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5月工资,2018年8月9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6月工资,于2018年9月20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7月工资,于2018年10月19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8月工资,于2018年11月6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9月工资,于2018年12月29日所汇款即为2018年10月工资,于2019年1月31日所汇两笔款项即为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于2019年3月1日所汇款即为2019年1月工资,于2019年4月30日所汇款即为2019年2月工资,于2019年6月6日所汇款1,000元即为2019年3月部分工资,于2019年6月17日所汇两笔汇款项即为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由此类推,可以认定百立丰上海于2019年8月22日所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5月工资,于2019年9月30日所汇款支付的是2019年6月工资,那么2019年10月14日杨某某申请仲裁时,百立丰上海确实未按月支付杨某某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该司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其向杨某某支付了12笔工资为由,主张已足额支付了杨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某税前工资为每月14,565元,因此在扣除杨某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414.14元之后,百立丰上海理应支付杨某某2019年7月工资14,150.86元、2019年8月工资14,150.86元,此款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等其它款项。
  双方认可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正常出勤,2019年10月13日为周日,因此百立丰上海理应向杨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2日和13日的工资;杨某某自认2019年10月14日至百立丰上海后于10时离司,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百立丰上海主张不向杨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4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司仍应向杨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5,357.24元。至于2019年9月工资,由于百立丰上海并未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工资金额可确定为14,565元(税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9年7月工资14,150.86元;
  二、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9年8月工资14,150.86元;
  三、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9年9月工资14,565元;
  四、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9年10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5,357.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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