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2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56252U。
法定代表人:李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女,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唐国春、唐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女,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春、唐国胜、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被上诉人唐国春、唐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公司上诉请求:瑞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建筑用具租赁物为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所有。上诉人与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具有实际租赁关系。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租金也支付给了唐国春。根据《提货单》显示,被上诉人唐国春系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的“出租单位发货人”。被上诉人唐国胜既没有出现在合同中,也没有出现在本案其他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而不是被上诉人三人。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一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从主体角度讲,三被上诉人仅仅口头说明本案所涉的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是三人合伙经营,但从未拿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上诉人唐国春提供的结算单据既没有被上诉人自己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被上诉人的签字,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也没有签字盖章。一个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东西,怎能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呢?最后,案外人张安和也向丹东相关法院起诉,声称给上诉人供货,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可见,主体不确定,租金没结算,判定上诉人支付租金一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次,上诉人与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有实际租赁关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租金也支付给了其发货人唐国春,并没有给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之间的实际租赁关系和周某某有关。再次,由于主体不确定,多名身份不确定的人均向上诉人主张租金,上诉人无法确定到底应该将租金支付给哪个人。三被上诉人也均没有与上诉人办理结算,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也没有与上诉人办理结算。可见主体不明确,租金受益人都无法确定,租金到底多少都没有弄明白,何来违约行为呢?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唐国春、唐国胜、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案涉的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只是三人在合伙期间所启用的字号,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对违约金的明确规定。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均有上诉人指定的人员签字,该单据应认为是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提货单、退货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并无不当。
唐国春、唐国胜、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租金161080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系合伙关系,三原告合伙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3年5月17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周某某、乙方为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名称:丹东博恩御山水,施工地址:丹东市金山镇。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的提、退货单为准。乙方授权指定代兴文、郑志兵作为乙方提货人代表。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季度25号前到甲方交给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须付租费的滞纳金日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自2013年6月14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退回全部租赁物资,提货单、退货单上有原告方唐国春、被告方代兴文、郑志兵签字确认。原、被告虽未对租赁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退货单上的签字,确认了所租赁及退回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数量。原告根据被告所确认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数量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制作了租赁结算表,确认总租金为2309438元,减去已支付租金890000元,尚欠租金1419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周某某实际履行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的抬头为“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故被告是与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三原告主张原告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系合伙关系,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是三原告合伙字号,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三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经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址、施工名称,被告方指定了提货代表人,与实际履行中提货单、退货单上记载的施工名称、提货代表人名称一致,提货单、退货单中出租单位发货人签字为唐国春,被告公司已给付的租金890000元,系转账至唐国春账户,且唐国春亦认可该出租物属三原告所有,现提货单、退货单原件全部由三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被告系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欠租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表,2014年租金为1245431.54元,2015年租金为958776.98元,2016年租金为105229.07元,以上共计2309438元,被告已支付租金890000元,尚欠租金1419438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租赁结算表中其他费用191369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2013年所欠租金及装卸费、扣件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91369元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3%,审理中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违约金4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租金1419438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法求。案件受理费13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负担案件受理费32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提交了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603民初1275号张安和起诉唐国春以及瑞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及张安和与唐国春的和解协议。瑞某公司提交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是以周某某个人名义签订,瑞某公司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提交提货单、退货单原件,可以证实该合同是由唐国春用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的制式单据经办的提货和退货手续,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瑞某公司已将89万元租金转账至唐国春个人账户。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合伙字号、案涉租赁合同系三人合伙业务,唐国春亦认可所收款项系该合同所涉租金。瑞某公司对周某某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系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字号之事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却坚持认为盛唐建筑用具租赁站乃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之间系个人合伙,该个人合伙与瑞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瑞某公司二审中提交另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张安和系本案适格原告之一,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应发还重审的问题。因仅从瑞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无法认定张安和与本案有关,且根据唐国春提交的撤诉裁定书可以证实,张安和已经撤诉。故瑞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瑞某公司所欠租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提供的《租赁结算表》,确定尚欠租金为1419438元。该结算表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该结算数据系出租方根据租赁双方签字确认的提、退货单的数据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通过专业的应用软件计算得来,故一审以该结算表作为认定尚欠租金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瑞某公司所提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周某某、唐国春、唐国胜已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基础上大幅降低了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据此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1元,由上诉人重庆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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