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
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卢波
原告: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江洲大道88号星河奥韵7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乙商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玺乙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乙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葛洲坝五公司退还玺乙商贸保证金50000元;2.判决葛洲坝五公司支付玺乙商贸货款1905376元;3.判决葛洲坝五公司支付玺乙商贸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011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玺乙商贸与葛洲坝五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重油采购合同》,约定玺乙商贸向葛洲坝五公司提供重油,综合单价2400元/吨,用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高速公路建设。
双方在合同中就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葛洲坝五公司签署验收单后30日内支付已到货部分货款的95%,留取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后3个月,此期间如无质量问题,葛洲坝五公司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向玺乙商贸全额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
在履约保证条款中约定,玺乙商贸向葛洲坝五公司提交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后30日内无息返还玺乙商贸。
合同签订后,玺乙商贸按约向葛洲坝五公司提交保证金50000元,并向葛洲坝五公司供重油、开具发票。
经双方办理结算后,葛洲坝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于2016年8月30日付款200000元,余货款1905376元一直未付。
现该项目于2016年9月27日全线通车,玺乙商贸已按约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葛洲坝五公司仍欠玺乙商贸货款1905376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也未退还。
玺乙商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葛洲坝五公司辩称,1.葛洲坝五公司并没有收到玺乙商贸提交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葛洲坝五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玺乙商贸诉求的1905376元没有根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2条规定,葛洲坝五公司并没有收到玺乙商贸开具的税务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玺乙商贸诉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即使葛洲坝五公司需要支付玺乙商贸资金占用损失,玺乙商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也不明确。
玺乙商贸的计算方式没有区分95%的货款和5%的质保金,而合同4.1条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是货物验收3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所以5%的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玺乙商贸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错误,按照4.1条约定,应该在项目部签署每批货款验收单后30日后为起算时间。
玺乙商贸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毫无根据,根据合同5.1条约定,葛洲坝五公司无息退还玺乙商贸;4.合同第7.1.1条约定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玺乙商贸起诉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不一致。
本院认为,葛洲坝五公司与玺乙商贸签订的《重油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玺乙商贸依约向葛洲坝五公司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交付了重油,发票、《发票接收确认单》、《重油结算单》三者在重油数量、总金额上完全一致,且相互关联印证。
故玺乙商贸要求葛洲坝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货款1905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葛洲坝五公司抗辩未收到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玺乙商贸主张以尚欠的保证金和货款的总金额19553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予以支持。
具体如下:1.2016年6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67656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919273.2元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48382.8元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2.2016年7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2526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99000.8元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6263.2元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3.2016年8月16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5650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33678.8元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2825.2元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4.2016年9月2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5952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148154.4元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7797.6元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对玺乙商贸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5376元;
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向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分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具体如下:1.2016年6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67656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919273.2元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48382.8元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2.2016年7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2526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99000.8元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6263.2元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3.2016年8月16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5650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33678.8元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2825.2元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4.2016年9月2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5952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148154.4元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7797.6元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计息;
以上一、二、三项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9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葛洲坝五公司与玺乙商贸签订的《重油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玺乙商贸依约向葛洲坝五公司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交付了重油,发票、《发票接收确认单》、《重油结算单》三者在重油数量、总金额上完全一致,且相互关联印证。
故玺乙商贸要求葛洲坝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货款1905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葛洲坝五公司抗辩未收到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玺乙商贸主张以尚欠的保证金和货款的总金额19553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予以支持。
具体如下:1.2016年6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67656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919273.2元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48382.8元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2.2016年7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2526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99000.8元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6263.2元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3.2016年8月16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5650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33678.8元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2825.2元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4.2016年9月2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5952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148154.4元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7797.6元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对玺乙商贸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5376元;
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向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分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具体如下:1.2016年6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67656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919273.2元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48382.8元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2.2016年7月18日《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2526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99000.8元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6263.2元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3.2016年8月16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56504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433678.8元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22825.2元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4.2016年9月2的《重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5952元,其中95%的重油货款即148154.4元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息,其中5%的重油货款即7797.6元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计息;
以上一、二、三项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重庆玺乙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9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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