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杜位忠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春雷
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达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位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森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位忠、贾欣良,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地公司基于其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而与原告签订了“涞源县开源路1号公寓退场补贴协议”,对原告所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人工工资、合同保证金利息、退场费的补偿进行了约定,该退场补贴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宝地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被告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宝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地公司给付5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宝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退场补贴协议”已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补偿款,应给付原告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仅限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每日给付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利息、人工工资及退场费用共50万元,该50万元包含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日1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宝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原告50万元的义务,使原告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当以签订退场补贴协议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不履行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1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5万元至被告全部付清补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宝地公司基于其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而与原告签订了“涞源县开源路1号公寓退场补贴协议”,对原告所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人工工资、合同保证金利息、退场费的补偿进行了约定,该退场补贴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宝地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被告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宝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地公司给付5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宝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退场补贴协议”已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补偿款,应给付原告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仅限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每日给付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利息、人工工资及退场费用共50万元,该50万元包含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日1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宝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原告50万元的义务,使原告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当以签订退场补贴协议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不履行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1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5万元至被告全部付清补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涞源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韩志刚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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