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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主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4091098K。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丽,
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
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建公司)因与被告杨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渝建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8000元;2、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渝建公司预期可得利益11500元;3、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渝建公司运费20000元;4、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所属“江渝8**”轮为原告渝建公司承运河卵石一批约12000吨,并约定订金5000元,装货完毕再付15000元,余下运费卸货完毕按实际吨位支付。随后,原、被告以手机信息方式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如约于7月27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8月3日支付15000元。船舶抵达南通后,原告发现收货人陶六军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和运费,遂立即告知被告不卸货,并将变更后的卸货港及收货人联系方式告知被告,然被告执意将部分货物卸给陶六军,并将余下的货物变卖。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其擅自卸货给他人并将承运的货物变卖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货过程中停卸,被告将剩余货物交给了原告员工郑江指定的建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渝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渝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原件两份、吴文佳、王穗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文佳、王穗菲系原告的员工。
3、王穗菲与杨某某的短信复印件两份,证明1、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承运河卵石约12000吨从枝江运往南通,运费每吨12元,订金5000元,装货完毕付15000元,余款待卸货完毕付清。2、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能将货物卸给陶六军,而是在张家港卸货,并将收货人顾冬生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且明确告知被告不配合卸货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4、吴文佳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文佳从光大银行的账户向杨某某“62×××19”的账号支付“江渝8**”轮从枝江到南通的运费共计20000元,其中2015年7月27日付5000元,8月3日付15000元。
5、《出港签证详细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1、“江渝8**”轮装载鹅卵石于2015年8月1日从宜昌枝江起航,目的港为南通,预计到达时间是同年8月6日。2、被告杨某某系船长,其联系方式为139××××1872,系王穗菲短信往来的相对人。
6、《进港签证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江渝8**”轮于2015年8月29日进入泰州港,该港口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卸货地点。
7、《废卵石水路供应长期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渝建公司与陶六军签订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5元。
8、《石料供应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渝建公司与
枝江市宏盛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接货价格为每吨12元。
9、《对外转账》、《送货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擅自将货卖给陶六军后,陶六军向被告杨某某转账71300元并为其加油11.88吨。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社保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运输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货物价值计算方式。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被告姓名。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4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能够与证据4构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事实及付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被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7,系传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原件一份,证明“江渝8**”轮进、出港时间。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货人及部分货物价值、货物卸完时间。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江渝8**”轮所有人以及“江渝8**”轮为适航船舶。
原告渝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签证申请单可以确定原告未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擅自卖货,货款没有交付给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渝建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原告渝建公司与
枝江市宏盛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石料供应合同》,约定
枝江市宏盛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渝建公司供应卵石毛料,由原告渝建公司派遣运输船舶直接在
枝江市宏盛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船上接料,按12元/吨结算,如需
枝江市宏盛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运输船舶过驳装料,按14元/吨结算。
2015年7月28日,原告渝建公司员工王穗菲代表渝建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签订了一份河卵石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所属“江渝8**”轮为原告渝建公司承运一批河卵石约12000吨左右,全程运价12元每吨,船上管签证费、停泊费。订金5000元,装货完毕再付15000元预付款,余下尾款卸货完毕见吨位付清(以卸货码头过磅为准),装卸以船舶到港装货之日起共计9天(装四天卸五天),运费支付至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硚口区辛家地分理处账号62×××19。原告渝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吴文佳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订金5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杨某某所属“江渝8**”轮进枝江港装货,2015年8月1日,“江渝8**”轮装货完毕,被告杨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枝江海事处申请离港签证,报港吨位为9000吨,预计地点目的港南通港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签证时间为2015年8月1日18时29分。8月3日,原告渝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吴文佳向被告杨某某支付预付款15000元。2015年8月29日,“江渝8**”轮抵达泰州港,被告杨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申请进港签证,报港吨位为9000吨,卸货吨位为9000吨。
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渝建公司员工王穗菲代表渝建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短信联系,告知被告杨某某不能将货物在南通港卸给原收货人陶六军,变更为在张家港56号浮锚地过驳,收货人为顾冬生,并将顾冬生的联系方式告知了被告杨某某,并自愿赔偿被告杨某某损失20000元,卸货完毕前全额支付运费,同时明确告知被告杨某某如不配合卸货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徐云收到被告杨某某出售的涉案河卵石2300吨。
另查明,“江渝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登记机关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的方式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渝建公司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了订金和预付款,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
根据船舶签证信息记载,涉案运输货物为9000吨,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至南通港,也未按照原告渝建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在张家港交给变更的收货人顾冬生,而是擅自将货物运至泰州港,自2015年8月29日抵达泰州港之日起,至本案庭审已经满一年,原告渝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承运货物已经灭失,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货物赔偿的责任,并返还已经支付运费20000元。对于货物损失,按照原告渝建公司购买成本12元/吨计算,共9000吨,合计108000元。对于原告渝建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
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8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
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
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
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峰
人民陪审员 赵定惠
人民陪审员 鄂芳婷

书记员: 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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