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4017B。
法定代表人:陈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974L。
法定代表人李初,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由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扬军 审判员 贾泽升 审判员 谭文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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