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小区7幢3号。
法定代表人:邹纯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川,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调解、和解、上诉。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重庆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川、李军,被告洲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6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7月31日通知双方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洲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沃某公司工程款548.4348万元。2、本案受理费50190元,由被告洲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对被告承建的江陵县“和邦·中央半岛”工程3号楼进行了劳务承包。2015年12月主体工程由于开发商无资金供应建筑材料而停工至今。现该工程已被湖北和邦置业有限公司接管,处理扫尾工程,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48.434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洲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本公司项目部员工何建强私自雕刻,但本公司对该合同内容表示认可。2、合同约定分包的内容,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发包方湖北和邦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公司亦未对3号楼的工作量进行确认。3、本公司对和邦·中央半岛2、3号楼的劳务费是混合支付的,虽然2号楼是重庆渝铭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的,但2、3号楼的总项目负责人均为李波,因此3号楼的劳务款要和2号楼的劳务款一起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沃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洲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邦·中央半岛一期工程2号楼和3号楼车库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3号工程劳务补充协议、附件一综合单价构成明细表、洲天公司盖章的3号楼约定进度款明细表)、证据三(2015年11月10日由劳务分包方沃某公司、总承包方洲天公司、发包方湖北和邦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参与的关于和邦中央半岛3号楼复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据四(2号楼约定进度款明细表及洲天公司的何建强与沃某公司的张全勇及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李波三方结算的付款金额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何建强于2015年2月13日向周小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仍何建强个人债务,应由何建强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何建强为被告洲天公司在中央半岛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周小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60万元(3号楼人工木工钢筋),可见该借款与3号楼劳务施工有关,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何建强书写的情况说明相映证,可证明该借款60万元在应付工程款2027万内,但不在已付工程款1867万元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原告沃某公司的申请向发包方和邦置业公司总经理助理李远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3号楼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编号为2016009号、2015055号备案证予以采信。对询问笔录中所述和邦公司已经收回中央半岛2号楼、3号楼及车库的事实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洲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截止2016年2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波、张全勇签字的收条、劳务费支付单、银行转帐凭证、何建强与李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张全勇、李波签字的收条、劳务费支付单、银行转帐凭证、何建强与李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以前的付款金额应以原告证据四中的三方结算凭证中已付金额1867万元为准。2015年11月10日之后付款金额以原告认可的58万元为准。
4、对被告洲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钢筋木工的班组组长邹先友、抹灰班组组长杨明安、泥工班组组长马自强出具的领条、银行转帐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领款人无身份证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洲天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和邦·中央半岛”3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沃某公司。同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用:工程劳务费按主体综合价:车库层(-6.2~-2.4m)470元/㎡;负一层(-2.4~1.3m)450元/㎡;一层及以上部分(1.3~92.8m)380元/㎡,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按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相关规定计算;基础单项报价(含机具):土方开挖40元/立方米,砌砖胎模200元/立方米、抹灰12元/立方米,钢筋加工、绑扎(包扎丝、焊条)700元/吨,砼浇筑(含机具、养护)50元/立方米,模板搭拆(不含木板、木枋)40元/㎡,本综合价含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除约定外),并进行风险包干。在施工过程中现场不再发生任何施工费用,如遇特殊情况洲天公司需用工,技工按每个工日250元,杂工按每个工日150元计价。停水、停电、短时缺料已按综合考虑在费用中。双方约定3号楼的进度款总价为1078.5138万元。车库进度款总价316.4072万元。最终金额以预结算面积为准。
劳务费的组成和支付方式:劳务费由各种费用综合组成。劳务费按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首次付款在本工程主体12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的(钢筋、模板、砼、机械、周转材料、管理费等)单项工价的50%,次月付该工程款的30%。主体12层以后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5日将工程量报与洲天公司,经洲天公司管理人员审核后在次月10日一次性支付劳务费75%;待主体封顶并经洲天公司管理人员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洲天公司再支付已完工程(框架部分)15%的劳务费用给沃某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至90%。在初检合格后洲天公司再支付9%劳务费给沃某公司;剩下1%劳务费留作工程保修金,洲天公司与建设单位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沃某公司。
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沃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各分部分项验收必须合格,严格实行工序报验制度,样版引导制度,凡因质量问题不合格或受到质监、监理、业主的通报处罚事例出现,除接受监理、业主的处罚外,并接受洲天公司1000元/次的处罚,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完善,且赔偿因返工不合格造成的材料损失。
2014年6月28日,被告洲天公司在和邦·中央半岛项目部的负责人何建强代表被告洲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央半岛2、3号楼车库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6日,何建强又代表被告洲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央半岛3号楼工程的劳务补充协议,约定3号楼从14.8米层起,所有柱钢筋全部采用电渣压力焊,因从14.8层起有相关小直径¢12、¢14的柱钢筋不得采用绑扎搭接,为此从该层起按1.5元/㎡补助劳务公司。
2015年10月27日,因被告洲天公司项目部工人闹事,至3号楼停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沃某公司、被告洲天公司、发包方和邦置业公司三方参与了中央半岛3号楼复工的会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1、立即复工,于2015年11月11日起保证和邦中央半岛3号楼正常施工。2、在拆除施工电梯前,洲天公司何建强与沃某公司按合同进行进度款支付及相关事宜,否则沃某公司不予拆除施工电梯。3、工程结算完成后,和邦公司将人工费转至江陵县劳动监察局,由劳动监察局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
2015年11月10日,经洲天公司在中央半岛项目部负责人何建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波、沃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全勇三方对帐,确认被告洲天公司已支付2号楼、3号楼劳务费1867万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李波、李军、张全勇、何桂所签名的所有与中央半岛2、3号楼有关的领条、收条、借条等字据全部作废。同天,何建强出具情况说明:1、100万保证金与周小华60万借条从李波、张勇总帐2027万中减除,现条据金额为1867万元,恢复3号楼施工。2、重新出具的新条据,以条据为准。3、周小华的帐务以今日为准,以前支付的款项视为利息,多少不论,不再计息。4、朱定万的条子,不再让李波作为担保人。李波在情况说明上注明该说明只作为对帐凭证。2015年12月3日,原告沃某公司在江陵县劳动监察局领取劳务费25万元、2016月2月4日,原告沃某公司在江陵县劳动监察局领取劳务费33万元。经原告确认无异议的被告支付2、3号楼劳务费的金额为1925万元。
另查,洲天公司将中央半岛2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总价为1078.5138万元。2015年年初至2016年年初期间,因中央半岛2、3号楼农民工欠薪纠纷,发包方和邦置业公司直接收回了2号楼及尚未全部完工的3号楼,并进行了后期施工。现中央半岛2、3号楼已由发包方交付业主使用。2号楼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编号为2015055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登记备案建筑面积为25372.14平方米。3号楼于2016年25日办理编号为2016009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登记备案建筑面积为24241.18平方米。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原告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总承包方洲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否支持。第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费是按建筑面积与承包包干单价共同计算得出。而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则是按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相关规定计算。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期间,原告劳务分包的中央半岛3号楼尚未全部完工,就直接由发包方和邦置业公司收回完成后续施工。现在虽已交付业主使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该公司已完成中央半岛3号楼劳务的工作量以及按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相关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数据,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既不同意鉴定建筑面积,也不同意按和邦置业公司认可的经江陵县精鑫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数据计算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进度款总额主张应付总劳务费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仍无法确定3号楼的应付劳务费总金额。第二、被告洲天公司辩称中央半岛2号楼由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3号楼由原告沃某公司劳务分包,而2号楼、3号楼的劳务费,被告洲天公司一直混合支付,没有分开。并且洲天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就中央半岛2号楼的劳务款亦未办理验收结算。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过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仍然不能提供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就中央半岛2号楼劳务费已付款有关情况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中央半岛3号楼劳务费欠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90元,由原告重庆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学栋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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