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章明
马骏(湖北宜昌东方法律服务所)
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李天杰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华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章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都公司”)诉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章明、马骏,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天杰、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应扣除的款项66100元持异议,认为大都不属实,系被告单方所为;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该款不是付给重庆江都公司的工程款,而是付给其本人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应扣除原告的款项66100元可分为五类,一是代原告垫付的吊车费和运输费合计10000元;二是代原告付砂款21600元;三是原告使用被告吊车费3800元;四是给原告施工人员办理工作证等费用8300元;五是原告未安全施工的罚款22400元。其中:1、关于代原告垫付的吊车费和运输费合计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2、关于代原告付砂款21600元。庭审中原告对领取此款无异议,但认为造价咨询报告中“甲供材料汇总表”已经列明砂款88360.56元,该21600元应当包含其中,不应再扣减。本院认为,造价咨询报告确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扣减该报告“甲供材料汇总表”中列明的砂款88360.56元;从被告提供的资金申请单、领款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分析,该款系付重庆江都公司承建的氟硅酸钠工程江砂款,付款人为被告,即“甲供材料汇总表”中列明的砂款88360.56元应当包括该款。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使用被告吊车费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据以支持其意见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对方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施工人员办证费8300元。原告对办证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有关证件系加强安全管理的必要措施之一,亦原告必要的生产成本,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未安全施工的罚款22400元。该罚款包括三类,一是施工时间过长、整改不到位二次分别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二是未安全施工四次共罚款1400元(其中三次未戴安全头盔罚款400元,爆破时未撤离爆破区域罚款1000元);三是施工破坏防腐层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不具备罚款的行政职能;其次,双方在有关合同的安全管理条款中虽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力的经济处罚”,该条款可视为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对违约行为的种类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第三,被告单方作出“罚款”措施后,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被告要求扣除给予原告的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否认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以陈章明和陈章美个人名义在被告处承包的消防水池和机械车间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中被告在已付和应扣减后尚余150894.50元;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应以转账方式将工程款支付到乙方的下列指定账户……如果甲方以现金支付或未将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导致乙方未收到款项,视同甲方未支付”。陈章明在2011年1月19日给被告出具150894.50元的收条显示系收到“机修车间、消防池尾款”,机修车间和消防水池工程并不是本案双方诉争工程,次日该款转入了陈章明的个人账户,并不是付到重庆江都公司的指定账户;第三,陈章明不仅是重庆江都公司在被告处的项目经理,而且以其个人名义在被告处也承包有工程,重庆江都公司和陈章明个人在被告处的建筑工人系同一班人。虽说当时远安县劳动监察局因重庆江都公司陈章明拖欠工人工资介入调查,陈章明领取该款后到劳动监察局支付了工人工资,但难以证明即为支付重庆江都公司所欠工人工资,而不是陈章明个人所欠工人的劳务报酬。故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该150894.50元工程款已付给原告重庆江都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江都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签订的“836工程1.5万吨∕年氟硅酸钠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重庆江都公司要求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重庆江都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华润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结算报告书后,因双方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产生争议,且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的部分理由成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故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在争议期间不应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有关应扣除66100元的答辩意见,其中代重庆江都公司垫付的吊车费和运输费合计10000元和给重庆江都公司施工人员办证费8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因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重庆江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提出已支付重庆江都公司工程款150894.5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元,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缴纳,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重庆江都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签订的“836工程1.5万吨∕年氟硅酸钠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重庆江都公司要求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重庆江都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华润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结算报告书后,因双方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产生争议,且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的部分理由成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故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在争议期间不应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有关应扣除66100元的答辩意见,其中代重庆江都公司垫付的吊车费和运输费合计10000元和给重庆江都公司施工人员办证费8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因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重庆江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宜昌东圣磷复肥公司提出已支付重庆江都公司工程款150894.5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元,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缴纳,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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