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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7-25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3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向本院申请以书面审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3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4.72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221.42元。事实与理由:何某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只有2706.18元,且何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标准也只是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793元计算但仲裁裁决却按6863元计算,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3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4.72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221.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何某某与工友一起在南岸区长江工业园江迎路公交站旁边对行道树枯枝进行处理,何某某在使用油锯锯枯树丫时,倒下的树丫砸在油锯失控将右手割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某公司未为何某某购买工伤保险。
2023年10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
2024年1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某的伤残情况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背伸肌腱断裂,五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何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
何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某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51元(7988×60%×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7988×6)、停工留薪期工资28758元(7988×60%×6)、生活津贴4130元(2950×70%×2)、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134083元。2024年9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4〕第11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何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706.18元。裁决书裁决:一、何某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1日解除;二、某公司支付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7.80元(6863元/月×0.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7988元/月×0.6×0.7)、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7.08元(2706.18元×6)、护理费1300元(100元×13)、住院伙食补助104元(8元×13)、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86062.88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24年9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4〕第413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渝沙劳人仲案字〔2024〕第113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笔误,需作如下补正:将上述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7.80元(6863元/月×0.6)更正为28824.60元(6863元/月×0.6×7),将裁决书中的款项合计金额由86062.88元更正为110769.68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及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1日解除,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0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未为何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其应承担向何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关于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部分,某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主张与渝沙劳人仲案字〔2024〕第1139号裁决书裁决的金额一致,何某某亦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3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4.72元,评述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何某某为工伤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何某某的工资低于其受伤前一年即2022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的60%,故应按照6863元/月的60%即4117.80元/月计算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8824.60元(4117.80元/月×7月)。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何某某的伤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计算为16237.08元(2706.18元×6月)。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1日解除,故按照202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7988元/月作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7928元(7988元/月×6个月)。
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1日解除,故按照202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7988元/月作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某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7.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7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10769.6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1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7.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7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769.6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06.1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何某某的工资低于其受伤前一年即2022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的60%,一审法院按照6863元/月的60%即4117.8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
其余认定同一审,本院不再赘评。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希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黄灵攀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冉沅弋
书 记 员  陈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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