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园三路67号石桥铺标准厂房H座2楼。
法定代表人:魏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任秋宇,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施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松溪、被上诉人深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施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王立普之间私下对合同修改的事实,不应该对上诉人具备约束力。理由如下:1、王立普系公司的业务员,根据交易习惯格式合同的本意不允许修改,如要修改则需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加盖单位公章;2、签署协议时应该是王立普修改合同在先,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在后,该合同一式两份,不应该存在没有注意另一份没有修改的情况;3、合同条款的修改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调整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4、如被上诉人向王立普支付相应的款项,则合同的修改是否有恶意串通之嫌;5、如法院认为修改后的合同有效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该设备并支付折旧费。综上,希望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修改后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普施康公司业务员王立普持公司印制合同与深州市中医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书》。订立时,王立普将深州市中医医院持有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深州市中医医院)应积极投入人力、物力做好该设备的宣传工作,应保证甲方(普施康公司)年收益不少于6.2万元,如年收益达不到此指标,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终止该协议,且乙方需承担折旧费每月2%”,后面添加内容为“此条作为督促乙方积极开展本项目,不作为收费依据,王立普”。庭审中,普施康公司主张公司未授予王立普修改合同的权利,故其所作修改对普施康公司无约束力。但普施康公司对其“未授予王立普修改合同的权利”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因此,王立普作为普施康公司的业务员、该合作项目的联系人及代表普施康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人,其修改协议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高度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普施康公司未提供授权范围的情况下,深州市中医医院基于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的协议,应当对普施康公司具有约束力。普施康公司称王立普与深州市中医医院有恶意串通修改合同之嫌,但这仅是普施康公司的怀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存在该项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修改后的协议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虽然普施康公司持有的协议未添加前述修改内容,但亦不能由深州市中医医院承担该不利后果。关于应否支付设备折旧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普施康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支付设备折旧费及违约金,因该条款已作修改,取消了保证甲方最低年收益及给付折旧费的内容,故普施康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协议及返还氧饱和度检测式体外反搏装置设备正确。综上,普施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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