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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

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7号石桥铺标准厂房H座2楼。
法定代表人魏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胜路平安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服务站站长。
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施康科技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施康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施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7月6日的设备使用费3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放了医疗设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37500元。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放了医疗设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37500元。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秦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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