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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坡区石小路222号1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玄,总裁。

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聂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110-1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产品名称为WQQ2990液压轴线车(3+5)型号TJV4,数量8轴、WQQ2990液压鹅颈(带1台动力机组)型号TJV4,数量1,两纵列端梁型号为TJV4,数量2,2.5米牵引杆数量1,双钱轮胎数量为2,钢圈数量为2的WQQ2990液压轴线车一辆。同时还约定交货的时间为60天,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次日起计算交货期。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票据号为30400051-20449428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代理人即合同签订人张子勇进行了背书。23日,原告又通过工行西城分理处向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账号打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的3月24日前交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终止购置WQQ2990液压轴线车合同的函》,并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张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回单及汇款信息、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其所需产品的规格要求,并向被告支付了预付金,但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定作产品,且对原告支付的预付金拒不退还,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915.01元(120000元×6.15%×521天/365天+120000元×5.6%×75天/365),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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