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扬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1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74831C。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重庆玺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27-5号,注册号:500103005951787。法定代表人:蒲晓芳。
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农公司返还扬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联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扬某公司与联农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代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扬某公司向联农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未实际发生代理业务,则联农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扬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联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扬某公司诉至法院。扬某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运输代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催款函等证据。联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表面真实性,联农公司既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扬某公司与联农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代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扬某公司为联农公司的货物提供全程或部分物流运输代理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联农公司通过长江以及海运出口运输的货物全权委托扬某公司代理运输。扬某公司向联农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未发生实际运输代理业务,联农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0日内无条件将上述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次性全额转账退还给扬某公司。如联农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将履约保证金按时、足额退还给扬某公司,联农公司除应无条件将上述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扬某公司之外,在逾期期间联农公司还需另行按照未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给扬某公司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016年6月14日,扬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联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联农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18日,扬某公司向联农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扬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2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付给联农公司,联农公司应于2016年8月10日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扬某公司。扬某公司已多次电话催促退还保证金,并于2016年9月9日到访联农公司再次催促。请联农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务必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扬某公司。联农公司在催款函尾部加盖印章,并注明该函已收悉。
原告重庆扬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农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扬某公司与联农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扬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联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扬某公司请求判令联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联农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催款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扬某公司请求联农公司以应当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扬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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