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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谢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龙,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马柏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楷,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待查清的事实:一、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问题。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的鉴定范围之一为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是否包括对整车质量的评定。湖南省司法厅2004年4月15日“关于同意设立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批复”是否有效?2.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如《机动车及挂车分类》中明确了M3类分为A、B级,Ⅰ、Ⅱ、Ⅲ级,对应了不同划分标准,《轻型客车安全结构要求》前言明确规定适用M3类A、B级车,《客车结构安全要求》适用于M3类Ⅰ、Ⅱ、Ⅲ级,鉴定报告同时适用两个标准是否正确。3.鉴定意见认为5台客车在扶手高度、座椅间距、最后排座椅无安全带等方面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以5台客车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60台车均为缺陷产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二、本案纠纷的处理。1.应明确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的诉求,该公司提出的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合理期间提出。本案一审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为所购客车在标志、安全出口字样及操作方法、扶手、座椅座间距、踏步高度、最后排中间座椅、地板离侧窗高度、座椅表面与侧窗高度等安全构件方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安全构件问题是否主张过权利?3.对于已使用了多年的车辆以存在上述安全构件问题为由整车退赔有何法律依据,如60台车均存在上述安全构件的问题,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能否通过修理等予以消除。4.一审判决返还的购车款以涉案车辆余下7年使用年限计算剩余价值与已使用了6年车辆的实际剩余价值是否相符,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生产的60台客车为不合格产品、由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4587692.3元并退还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全部60辆车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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