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平伟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59999X。
法定代表人:许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GRDJ2Q。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辉享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JAQG0B。
法定代表人:付敏,总经理。
原告重庆平伟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重庆市辉享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享腾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屈博琛、被告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享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的《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无效;2、平某公司、辉享腾公司共同支付平伟公司船舶使用费,按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每月30万元标准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平某公司、辉享腾公司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停靠在哑巴洞码头的“平伟777”链斗式挖泥船被人拖走。平伟公司遂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报案,陈述了案件事实情况。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经调查发现,“平伟777”链斗式挖泥船以平某公司名义与辉享腾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由辉享腾公司委托平某公司进行砂石采挖施工,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平伟777”链斗式挖泥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均记载平伟公司为船舶登记所有人,有权对船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平某公司占有“平伟777”链斗式挖泥船,并未取得平伟公司的授权,属于违法占有。辉享腾公司作为船舶使用方,明知船舶登记所有人非平某公司,仍与之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平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平某公司辩称,1、平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2、平伟公司主张的船舶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船舶由四人合伙建造,船舶实际所有权并不属于平伟公司,平伟公司不享有船舶权利。4、平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伟也是合伙船舶投资人之一,对该船舶用于砂石采挖知情,也参与了。5、船舶实际所有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共同决定以平某公司名义进行砂石采挖。6、平某公司的四名股东即船舶实际所有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平伟公司股东,占50%股权。7、平伟公司所主张的船舶经营权并不成立,平伟公司与四名船舶所有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挂靠费,因涉及身份重叠,平伟公司在挂靠关系中并不享有收益。
被告辉享腾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平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件各一份,证明平伟公司系“平伟777”轮的登记所有人、登记经营人。
2、《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平伟公司有权经营船舶运输。
3、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平某公司未经平伟公司同意强行将涉案“平伟777”轮拖离哑巴洞,两被告在未取得平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构成侵权。
4、《律师函》及快递单原件各三份,证明平伟公司多次告知辉享腾公司侵权事实及后果,要求其支付经营收益。
5、《光船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平伟公司的租金损失。
被告平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书原本由船舶实际所有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所有,保管在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处,平伟公司以办理业务为由取走,且该证书表明船舶所有人系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平伟公司名下不仅仅有涉案船舶,该证书不能表明是涉案船舶。
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并未以刑事案件立案,派出所的认定也不同于法院的认定,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据材料。2017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许后伟的陈述中载明许后伟到辉享腾公司场地考察了两次,说明平伟公司对砂石采挖知情。第3页,平某公司的印章由许后琴代管,许后琴系许后伟的妹妹,故在砂石采矿协议中的盖章许后伟是知情的。2017年6月6日杨斌的《询问笔录》第2页,表明四名合伙人对涉案船舶出租给辉享腾公司的情况知情并同意。第5页,明确该船舶所有权属于四名合伙人。两份报案材料系平伟公司单方陈述,派出所未立案,不具有证据效力。所附《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从询问笔录上看不出合同的来源,因平伟公司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可见平伟公司知晓并持有。对《情况说明》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并没有对船舶的权利人作出认定。
证据4不能确定辉享腾公司已经收到,没有邮寄查询单,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四名合伙人,平伟公司不是船舶的权利人,主张不合法,该《律师函》为单方陈述。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1页,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不属于平伟公司,属于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平伟公司所称的合同为2017年,时间较长,市场价格不一致,不具可比性,船舶的收益应由所有权人享有,不能由平伟公司享有。
被告辉享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证据1、2、5,平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及其报案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平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情况说明》及照片,平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4,无法确认辉享腾公司是否已经收到,同时无法确认快递单与所附《律师函》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投资协议》原件、《合伙协议》原件、《船舶建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平伟公司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合伙协议》《船舶建造合同》;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四人合伙,平均出资建造船舶,船舶由泸州市神臂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出资支付至合伙人许后伟账户,建造的船舶归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共同所有,名义上登记在平伟公司名下运营;“平伟777”轮实际属于合伙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共同所有;平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2、合伙人杨斌、周朝全、袁海银行流水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杨斌、周朝全、袁海按照《合伙投资协议》约定按时对合伙船舶建造进行投资,“平伟777”轮实际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证书上明确记载船舶制造厂为泸州市神臂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印证了“平伟777”轮系合伙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投资建造,《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第4页记载船舶所有人为杨斌、许后伟,合伙人持有“平伟777”轮相关证书,船舶实际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平伟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4、《情况说明》及合伙人杨斌、周朝全、袁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平伟777”轮实际属于合伙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共同所有,平某公司按照合伙人的安排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平伟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5、平某公司章程、基本情况、股东情况、平伟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平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即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同时也是“平伟777”轮的合伙人,平某公司系按照“平伟777”轮合伙人的安排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利益符合合伙人利益,平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伟利用其控制公司公章的便利,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平伟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中《合伙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但依据《合伙投资协议》,该船舶登记挂靠在平伟公司处经营,平伟公司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权人,有权对他人对船舶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船舶建造合同》为复印件,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合伙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不能证明付款目的及是否足额出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1。
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没有许后伟的签字,不能达到平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中平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开展航道、河道综合整理工程等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经营,该公司没有召开相应的股东会议,没有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公示,对平伟公司的经营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章程表明许后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需要法定代表人授权才能开展,其他股东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辉享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证据1中的《合伙投资协议》《合伙协议》,平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船舶建造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合伙投资协议》及船舶证书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2、3、5,平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4,系涉案船舶合伙人杨斌、周朝全、袁海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平伟777”轮合伙建造及挂靠事实
2014年2月15日,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与案外人涂永林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四人每人出资112.5万元,合计450万元,共同承担涂永林中标费用,涂永林授权四人共同行使涂永林中标的“巴南区双河镇长江右岸(宜昌航线615-609公里)、巴南区麻柳镇长江右岸(宜昌航线609-604公里)砂石资源开采权”,共同经营砂石开采业务。合伙四方约定共同注册一家公司,并推荐许后伟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及支付合伙债务;杨斌分管监督安全生产;周朝全分管监督财务;袁海分管经营销售,合伙负责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合伙成立公司之后,合伙人均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本合伙协议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没有冲突的,合伙四方均应继续履行。合伙会议采用合伙人与出资额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决定,少数服从多数,且多数包括出资总额应在70%以上。
2014年4月3日,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及平伟公司根据上述合伙协议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共同投资建造链斗式挖石船一艘,挂靠在平伟公司。由平伟公司与泸州市神臂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平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船舶造价858万元,合伙人共同出资,建造船舶归合伙人共同所有,登记在平伟公司运营。合伙人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按照合伙代表人许后伟的通知,按时足额出资。
同年,平伟公司与泸州市神臂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平伟公司委托泸州市神臂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造一艘“60.8米挖石船(链斗式)”,合同建造总价858万元,建造周期为5个月。船舶建造过程中,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涉案船舶于2014年9月20日建成,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地方海事局,船名为“平伟777”,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平伟公司。《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船舶经营人为平伟公司,船舶所有人为杨斌、许后伟。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每人占25%股份。
2015年12月1日,许后伟作为“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人××代表与重庆市长嘉沙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将“平伟777”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重庆市长嘉沙石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300万元,付款至周朝全所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平伟777”轮砂石采挖施工事实
2017年5月24日,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一份《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辉享腾公司委托平某公司组织“平伟777”轮对重庆市涪陵区长江沙背沱、打梆沱砂石采挖施工,开采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辉享腾公司按平某公司的工程船的砂石料收入或吨位按照辉享腾公司6成,平某公司4成比例分成。杨斌、袁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平某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8日,许后伟女儿许又凡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报案:“平伟777”轮未停在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码头。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对许又凡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7年6月2日,重庆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书面报案:“平伟777”轮不知去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6月6日、7日对杨斌、许后伟制作了《询问笔录》。
杨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5月23日,平伟公司的四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平某公司名义将“平伟777”轮出租给辉享腾公司使用,未制作会议记录。5月24日,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2017年5月24日至30日期间,平某公司对“平伟777”轮进行了维修。5月30日晚19时左右,许后伟来到“平伟777”轮停靠现场对船上的人说船不能拖走,公司还有一些手续没有办完。31日上午,由他、周朝全、袁海决定,将“平伟777”轮拖至涪陵打梆沱长江水域采挖砂石,当晚20时左右抵达涪陵。船拖走后,许后伟未找他过问此事。平某公司系平伟公司衍生出来的新公司,两公司的公章由许后伟保管。他与许后伟联系后,许后伟将公章交给了他,因周朝全有事,许后伟看病,由他与袁海到辉享腾公司签订合同。由他总负责船舶维修,维修材料由许后伟的兄弟许后强等其他人参与购买。“平伟777”轮5月30日晚拖至涪陵打梆沱长江水域后,一直在该水域采砂采石。
许后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平伟公司及重庆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由他经营管理。对于平某公司将“平伟777”轮出租给辉享腾公司一事不知情。事前他到辉享腾公司涪陵场地考察了两次,没有跟辉享腾公司进行洽谈,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平某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还未召开,公司到现在也未正常运行。平某公司的印章由重庆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许后琴代管。他知道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不清楚,被告知“四六”分成。他不清楚《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中工程船的船号,平某公司事先未得到平伟公司的授权许可。
杨斌、周朝全、袁海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8日,由许后伟、杨斌就施工一事先行到涪陵与辉享腾公司代表进行前期商议。后经四人商定于2017年5月23日再次与辉享腾公司进行商谈,并定于2017年5月24日由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合同,并自即日起,完善“平伟777”工程船上所有设施、设备、人员、保险以及工程船进场等相关事宜。
2017年6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6月2日,平伟公司向该所递交报案材料:“平伟777”链斗式挖泥船不知去向。经调查了解,“平伟777”轮在重庆涪陵打梆沱水域。在重庆市公安局涪陵分局水上支队协助下,2017年6月12日涪陵分局水上支队反馈信息及照片证实“平伟777”轮在重庆涪陵打梆沱长江水域。也证实了“平伟777”轮是在辉享腾公司与平某公司签订的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中的开采地点:长江涪陵段的打梆沱。
3、平伟公司与平某公司的关系
平伟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成立,持有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长江宜昌茅坪以上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公司章程记载:经营范围包含长江宜昌茅坪以上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公司由许后伟、杨斌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每人15万元,每人出资比例为50%。
平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斌。公司章程记载:经营范围包含航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由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每人2.5万元,每人出资比例为25%。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侵权纠纷。
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平某公司占有、使用“平伟777”轮是否违法问题
第一、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四人系“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四人各占25%的股份,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平伟777”轮。根据平伟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许后伟作为“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人××代表与重庆市长嘉沙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合伙协议》可知,对于船舶的占有、使用,由船舶实际所有人共同决定,相关收益由分管监督财务的周朝全统一管理。
第二、杨斌、周朝全、袁海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平伟777”轮的实际所有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四人经商议同意以平某公司的名义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并未形成书面的合伙会议纪要,许后伟本人也未在上面签字,但是杨斌、周朝全、袁海三人占有“平伟777”轮75%的股份,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会议采用合伙人与出资额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决定,少数服从多数,且多数包括出资总额应在70%以上”的约定,且许后伟对于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故对于“‘平伟777”’轮的实际所有人同意以平某公司的名义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平某公司的股东与“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完全一致。平某公司代表船舶实际所有人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利益由“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许后伟、杨斌、周朝全、袁海的共同享有。
本院认为,平某公司系受“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的委托,为实现“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的共同利益,代表“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签订并履行《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故平某公司占有、使用“平伟777”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的《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效力问题
第一、平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伟与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共同实地进行了考察之后,许后伟将平某公司印章交由杨斌用于签订合同用,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书面的《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后,杨斌将合同中涉及的四六分成收益的约定告知了许后伟,可见,许后伟对于签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的过程是知晓并同意的。
第二、《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辉享腾公司委托平某公司组织“平伟777”轮对重庆市涪陵区长江沙背沱、打梆沱砂石采挖施工,该合同中并未涉及“平伟777”轮物权处分的问题。
第三、平某公司与辉享腾公司签订书面《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并未对平伟公司的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平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船舶,该合同与平伟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该合同无效,平伟公司也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平伟公司主张《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平伟公司主张的船舶使用费问题
第一、平某公司代表“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平伟777”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船舶使用费。
第二、辉享腾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平伟777”轮,无须承担船舶使用费。
第三、平伟公司作为“平伟777”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所产生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船舶实际所有人。平伟公司虽然系“平伟777”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但结合《合伙投资协议》《合伙协议》以及《光船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平伟777”轮的占有、使用,由船舶实际所有人共同决定,平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平伟公司不能以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身份对抗代表“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签订并履行《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的平某公司。
第四、平某公司在履行《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过程中获取的收益,属于“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共同所有。如何进行分配属于合伙关系内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平某公司占有、使用“平伟777”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平伟公司无权向代表“平伟777”轮实际所有人签订并履行《砂石采挖施工劳务合同》的平某公司主张船舶使用费,也无权向未实际占有、使用“平伟777”轮的辉享腾公司主张船舶使用费,故平伟公司主XX泽公司、辉享腾公司共同支付平伟公司船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平伟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重庆平伟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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