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
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杏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任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接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均和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陈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送龙某牌胶粘剂,规格及型号:LX104/LX204各1800桶,价值共686880元,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产品主剂LX104中含有塑化剂DEHP,而拒付货款。关于塑化剂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处现剩余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诉争产品已过保质期,但原告(反诉被告)称“自己提供的产品主剂LX104不含塑化剂,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产生塑化剂,但开封后也许会受到环境污染或保管不当等不排除会产生塑化剂”。被告(反诉原告)称诉争产品中如果不含有塑化剂即使过了保质期也不会含有,过了保质期也能鉴定。根据此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取样,并且此样品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取的。取样后,本院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所取检材和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提取的称是LX104和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酱包膜中的DEHP含量进行检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几份自己取样,自己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2016-20-003,虽然均未检出DEHP,但对其检材的取得,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虽然是自己取样,自己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DEHP的检测报告,但与任县公证处在场取样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2016-20-001、2016-20-002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检测报告,可知,原告(反诉被告)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主剂LX104中含有塑化剂(DEHP)。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的塑化剂迁移量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的塑化剂含量及超标是不同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后,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603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现存的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DEHP,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剩余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送龙某牌胶粘剂,规格及型号:LX104/LX204各1800桶,价值共686880元,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产品主剂LX104中含有塑化剂DEHP,而拒付货款。关于塑化剂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处现剩余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诉争产品已过保质期,但原告(反诉被告)称“自己提供的产品主剂LX104不含塑化剂,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产生塑化剂,但开封后也许会受到环境污染或保管不当等不排除会产生塑化剂”。被告(反诉原告)称诉争产品中如果不含有塑化剂即使过了保质期也不会含有,过了保质期也能鉴定。根据此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取样,并且此样品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取的。取样后,本院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所取检材和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提取的称是LX104和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酱包膜中的DEHP含量进行检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几份自己取样,自己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2016-20-003,虽然均未检出DEHP,但对其检材的取得,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虽然是自己取样,自己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DEHP的检测报告,但与任县公证处在场取样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2016-20-001、2016-20-002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检测报告,可知,原告(反诉被告)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主剂LX104中含有塑化剂(DEHP)。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的塑化剂迁移量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的塑化剂含量及超标是不同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后,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603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现存的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DEHP,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剩余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龙某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振华
审判员:郝晓芳
审判员:张双海
书记员:禹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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